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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60號

原告
盛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豐
訴訟代理人
儲以文
被告
泰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湘沛(原名于立智)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960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而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 規定。又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被告原董事長邱繼寬已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向被告辭任,並經臺北市政府辦理解任董事長登記在案,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董事尚有訴外人陳威志及于湘沛(原名于立智)二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董事間既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前開說明,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又陳威志於103 年3 月12日辭去被告董事職務,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故本件應列于湘沛(原名于立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及6 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465,620 元之各種飲料及酒類,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餘款394,720 元則以面額分別為279,730 元及114,990 元之支票2 紙用以支付。詎該2 紙支票於提示後竟均遭退票,原告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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