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70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隱武者鍍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勵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七一六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朱勵誠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ꆼ拾貳萬ꆼ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ꆼ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ꆼ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朱勵誠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依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仟伍佰ꆼ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ꆼ拾貳萬ꆼ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朱勵誠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23,568元,及其中43,687元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912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於100年12月間持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朱勵誠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蒙鈞院於103年4月14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41716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朱勵誠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朱勵誠與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該移轉命令即告確定,被告應自收受移轉命令翌日起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9122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4月14日北院木103司執子字第41716號執行命令、台北體育場郵局103年6月9日存證信函第29號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716號移轉命令既已確定,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併案執行,被告均未依移轉命令內容將朱勵誠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按執行債權人債權比例交付原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