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 法定代理人廖振淵
- 原告王善慧、林燦良
- 被告廖金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72號原 告 王善慧 訴訟代理人 林燦良 原 告 林燦良 被 告 廖金花 法定代理人 廖振淵 陳慶祥 林燕燕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燦良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王善慧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下稱第563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分別負擔第56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各新臺幣(下同)94,264元(下稱系爭債權),被告即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持第 56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請求就原告王善慧對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及原告林燦良對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續予扣押,並請求查封原告林燦良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之土地(下稱楓樹坑 小段00000000土地)。惟被告前已於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4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假扣押事件),查封原告王善慧所有不動產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金額794,890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復聲請續予扣押,被告所為已有重複扣押之情,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1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36條之規 定,已有違誤。被告聲請就假扣押執行費用95,030元,列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然被告超額扣押原告財產,已經判決及裁定撤銷扣押之財產,並返還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負擔超額扣押之執行費,顯無理由。再被告以第563號民事 判決、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然上開判決係執行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24號事件及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59號事件,被告以他案之確定判決開啟系爭執行程序,顯係以非本件之執行名義而開啟系爭執行程序,故系爭執行程序未具執行名義,應屬無效。又被告前於假扣押事件中聲請扣押金額為11,878,774元,然實際執行扣押之執行額已逾20,000,000元,被告於假扣押事件中已超額扣押,於系爭執行事件亦超額扣押,且於足額扣押下,未有提存擔保金即扣押原告王善慧之薪資債權,及扣押顯價高於系爭債權金額之原告林燦良所有楓樹坑小段00000000土地,有違比例原則,復未酌留生活費予原告,執行顯然違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9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71點,72年8月23日(72)廳民二字第576號函、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民法第182條 第1項、第183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提起本件之訴, 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99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應負相關之民事責任。 ㈡、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單、本院102年度司全 聲字第134號裁定、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93號裁定、本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1459號102年6月28日陳報狀、本院102年8月1日北院木98司執全荒字第145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8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有罪確定。兩造間前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 ,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原告應塗銷抵押權設定,將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確定。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王善慧負擔,其餘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林燦良負擔」,被告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原告王善慧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㈡、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地 院100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135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決、最高 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88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34號判決、本院102年度 司聲字第1056號裁定、本院102年9月26日北院木102司執荒 字第92499號執行命令、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102年10月4 日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兩造前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判決,復經原告分別於101年9月25日、101年12月4日撤回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8號上訴確定。 被告於102年7月19日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18日囑託桃園地院執行原告林燦良之財產(見系爭執行卷第69頁)、於102年9月23日禁止原告王善慧於94,264元及執行費755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松青商業(股)信義分公司 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見系爭執行卷第69頁背 面),復於102年9月25日因對原告王善慧間之債權已足額扣押,而撤銷前開對第三人松青商業(股)信義分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卷第79頁),另於102年9月26日准許被告向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收取前於98年7月17日以北院木98司執全荒字第1459號執行命令 ,在95,019元(94,264元+755元,原告王善慧部分)、850 元(原告林燦良部分)範圍內之存款債權,其餘撤銷扣押發還債務人(見系爭執行卷第83頁)。被告並於102年10月3日由其監護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收取存款債權(見系爭執行第99頁背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存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同條文相同解釋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中關於「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解釋,亦應同上最高法院之意見。是若執行債務人非以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與上列舉之原因相類之原因提起時,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應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重複假扣押、超額扣押、系爭執行名義無效、有違比例原則、未酌留生活費、違反非訟事件法第29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71點,72年8月23日(72)廳民二字第576號函、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云云(見本院卷第204-208頁),惟經審其所提上述主張,俱與前述最高法院所揭之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於法不合,而無可採。至原告所提之民事執行處進行單(見本院卷第22頁),僅係司法事務官所自行記載之進行理由,且與上述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直接相關,是亦不得依該進行單而憑為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 ㈢、另按「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遠甚,而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非同法第十四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無債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重複扣押、超額扣押、有違比例原則、未酌留生活費云云,亦顯與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不符,而無可採取。至原告所另主張被告未提出更正訴訟費用計算書部分,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亦非得持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茲併敘明。 ㈣、末就原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應負相關之民事責任。」之聲明部分,因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不符,屬不合程式之訴之追加,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之本院102年度司全 聲字第134號、第193號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59號陳報狀(102年6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執宇第92499號聲請執行狀、本院98年度司執全荒字第1459號函影本等,俱無法改變原告本件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最高法院前述意見之事實,本院自不得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合以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9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71點,72年8月23日(72)廳民二字第576號函、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99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應負相關之民事責任云云,因與最高法院所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且不符合訴之追加之程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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