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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7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730號

原告
王瑞寶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告
張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73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讓並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僱用人求償權,而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中華路9巷前捷運工地出入口處,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6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受僱於訴外人永隆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6日下午,駕駛永隆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中華路9巷前捷運工地出入口處時,疏未注意前後狀況,貿然左轉,其所附載之H鋼撞擊訴外人金醇臻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醇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何家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A柱及葉子板,金醇公司對永隆公司及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101年訴字第4562號判決永隆公司及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醇公司新臺幣(同上)70萬元,永隆公司上訴後,金醇公司與永隆公司以45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永隆公司已於103年4月29日匯款45萬元至金醇公司指定帳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永隆公司對被告有求償權,嗣永隆公司於103年6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權利轉讓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第1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188條第3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 計 4,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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