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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83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833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康博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台灣康博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台灣康博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及繕本伍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台灣康博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康博麗公司)業於民國103年7月8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然其有無聲報選任清算人不明,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被告台灣康博麗公司選任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被告台灣康博麗公司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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