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84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842號
- 原告
- 李昭慧
- 被告
- 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國祥
- 訴訟代理人
-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842號代位受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許育蓉、莊文勇前於民國98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於100年3月31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3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原告開立9紙支票共計250萬元交與訴外人許育蓉、莊文勇,訴外人許育蓉、莊文勇則開立本票2紙,共計350萬元予原告:訴外人許育蓉、莊文勇另於98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於99年12月31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21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原告開立8紙支票共計150萬元交與訴外人許育蓉、莊文勇,訴外人許育蓉、莊文勇則開立本票2紙,共計210萬元予原告:訴外人許育蓉、莊文勇又於99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於99年12月31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7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原告開立3紙支票共計50萬元交與訴外人許育蓉、莊文勇,訴外人許育蓉、莊文勇則開立本票2紙,共計70萬元予原告,詎經原告持上開6紙本票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嗣後並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040號裁定)。又訴外人許育蓉於102年10月初曾銷售被告公司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之新成屋,並已銷售2戶。則被告公司即應給付銷售報酬予訴外人許育蓉,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訴外人許育蓉向被告公司請求,暫以10萬元計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許育蓉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借據、支票、本票、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12月20日北院木102司執全丁字第924號執行命令、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040號裁定、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第二類謄本、實價登錄紀錄、被告公司回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訴外人莊文勇並未承攬被告公司之代銷業務,而係訴外人許育蓉與許建達、陳姿伊等三人於100年4月間共同承攬代銷被告於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基地上所興建之房屋,雙方約定以房屋售價(即以房地銷售總價之35%計算)之2%算代銷佣金。又因代銷佣金應歸上開三人之何人所有,被告公司事先無從知悉,因此約定以渠等請領佣金之請款明細送達被告公司時為準(請求權以該時成立)。嗣訴外人許育蓉、許建達與陳姿伊等人共同代銷台北市○○○路○段000號5樓,於100年6月24日成交簽約,買主為葉恩惠,上開三人共同於100年7月18日向被告公司請款,經計價許育蓉個人得領取64,400元,於代扣10%稅金後於100年8月19日領取57,960元,嗣於102年10月4日前買受人葉恩惠要求契約換名,於102年10月11日完成契約換名手續,由葉恩惠之姪女鄭雅惠與被告公司重新訂約,故遲至103年1月17日完成產權登記。另許育蓉代銷台北市○○○路○段000號5樓(編號A2-05),於102年12月3日成交簽約,買主為林淑玲,為此於102年12月13日與其之前代銷編號B2-02(買主蕭玉秀)一併向被告公司請款,經計價許育蓉得領取392,420元,代扣10%稅金後於102年12月20日領取353,178元,該戶房地於102年12月30日完成產權登記。被告公司係於102年12月2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20日北院木102司執全丁字第924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22日之說明書已表示,自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寄達(按指102年12月24日收受)迄今,此其間債務人即許育蓉均無銷售房屋成功業績,即無債權(報酬)可供扣押。
㈡、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20日北院木102司執全丁字第924號執行命令後,訴外人許育蓉於103年2月、4月間代銷編號B2-4號房屋與編號B1-05號房屋共計兩戶,訴外人許育蓉為此於103年6月20日向被告公司請領總計400,400元之代銷佣金,經代扣10%執行業務所得稅後,實得領取360,360元,被告則依前揭法院執行命令陳報法院後,由原告持法院執行命令於103年8月19日向被告公司領取票面額為360,360元之支票,且該支票亦經原告提領兌現。而訴外人許育蓉等人與被告公司間之代銷合約,也於103年5月30日結案。是訴外人許育蓉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訴外人許育蓉對被告公司亦已無任何金錢請求權存在。
㈢、提出:台北市○○○路○段000號5樓買賣合約書、請款計價單、收據暨支票回籠票影本與換名相關文件、台北市○○○路○段000號5樓買賣合約書、請款計價單、收據暨支票回籠票、送達簽收紀錄、買賣合約節本、法院收取命令、支票簽收、支票兌現回籠票等件影本。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許育蓉、莊文勇於98年8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共同簽發本票交予原告,詎經原告催討還款未獲置理。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許育蓉、莊文勇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6號民事裁定,原告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發給102司執全丁字第924號扣押命令;原告復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為102年度司票字第22040號民事裁定。
㈡、訴外人許育蓉於承攬被告代銷業務,與許建達、陳姿伊等三人於100年4月間共同承攬代銷被告於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基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分別於100年8月19日及102年12月20日各領取銷售報酬57,960元及353,178元。嗣訴外人許育蓉於103年2月及4月間復因代銷房屋2戶,得領取代銷報酬360,360元,但經被告依102司執全丁字第924號扣押命令陳報本院,並經原告領取票面金額360,360元之支票並兌現。上開事實,有支票、本票、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12月20日北院木102司執全丁字第924號執行命令、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040號裁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許育蓉承攬報酬,並由原告受領等情,則為被告否認,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許育蓉承攬報酬,自應提出得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許育蓉之承攬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現仍存在之資料相佐,始得謂為盡其舉證責任。
㈡、惟查,原告提出之支票、本票、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12月20日北院木102司執全丁字第924號執行命令、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040號裁定等件資料,僅得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許育蓉間過去發生並已消滅之債權債務關係;另訴外人許育蓉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得證明訴外人許育蓉於上開年度自被告處受領所得,並未能證明訴外人許育蓉對被告尚有何債權存在。另經審被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請款計價單、收據暨支票回籠票等件影本等,訴外人許育蓉固曾承攬被告代銷業務,並分別於100年8月19日及102年12月20日各領取銷售報酬57,960元及353,178元,惟訴外人許育蓉受領代銷報酬之時點均係在被告收受本院北院木102司執全丁字第924號執行命令即102年12月24日之前;而其後訴外人許育蓉固於103年2月及4月間復代銷房屋2戶,得領取代銷報酬360,360元,然已經被告依102司執全丁字第924號扣押命令陳報本院,並經原告領取票面金額360,360元之支票兌現。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收受本院北院木102司執全丁字第924號執行命令後,訴外人許育蓉尚有代銷之事實,並因之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原告依前述被告對本院前後陳報不一之情,謂被告陳述不實,惟仍無法改變其前述舉證不足之情形;另原告又謂訴外人許育蓉不否認原告對其有390萬元票據債權存在,惟該事與訴外人許育蓉是否仍對被告存有已發生之債權,實屬二事,原告以之為本件主張之依據,亦難謂有理。綜上,本院實無從依原告上述之舉證及主張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許育蓉承攬報酬,並由原告受領云云,即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許育蓉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