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 原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姚運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972號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姚運永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9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03元及自民國8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90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11月28日以訴外人裴立宸、鄭長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為733,755元,約定首期支付66,000元,每月一期,每期攤 還本利和14,685元,最末期攤還330,000元,期間自85年12 月28日起至87年10月28日止,分23期清償完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自87年10月7日 起即逾期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依法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惟仍不足抵償所受損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經福灣公司結算,被告仍積欠20,290元迄未清償,而福灣公司已於95年10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告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0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90元,及自103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1,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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