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97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972號
- 原告
-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興
- 被告
- 姚運永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9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03元及自民國8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90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11月28日以訴外人裴立宸、鄭長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為733,755元,約定首期支付66,000元,每月一期,每期攤還本利和14,685元,最末期攤還330,000元,期間自85年12月28日起至87年10月28日止,分23期清償完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自87年10月7日起即逾期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依法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惟仍不足抵償所受損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經福灣公司結算,被告仍積欠20,290元迄未清償,而福灣公司已於95年10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告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0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90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合 計 1,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