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97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973號
- 原告
- 黃曉琦
- 訴訟代理人
- 王澤元
- 被告
- 李於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弘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投資名義,佯稱能不透過抽籤方式購買即將上市櫃股票,並以瓦城(2729)等股票提供給債權人作投資,雙方於民國101年9月10日簽訂協議書後,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將投資款新台幣(以下同)49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詎被告於合約屆至時,藉故拖延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且將弘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解散,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協議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瓦城泰統公司上櫃時間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弘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解散資料影本、出場賣出證明之101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足以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權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作何聲明或答辯,其空言聲明異議自無可取,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投資款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29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