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陳顯明
- 相對人
- 侯淑滿即崛江服飾行
- 參加人
- 獅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美麗
- 參加人
- 方奕琦
曾綺芸
洪祥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參加人獅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參加人方奕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參加人曾綺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參加人洪祥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93條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6543號民事判決與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複丈費│ 15,5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聲請參│ │參加人獅座國際事業有限││加訴訟裁判費│ 1,000元 │公司繳納。 │├──────┼───────┼───────────┤│第二審聲請參│ │ ││加訴訟裁判費│ 1,000元 │參加人方奕琦繳納。 │├──────┼───────┼───────────┤│第二審聲請參│ │ ││加訴訟裁判費│ 1,000元 │參加人曾綺芸繳納。 │├──────┼───────┼───────────┤│第二審聲請參│ │ ││加訴訟裁判費│ 1,000元 │參加人洪祥閔繳納。 │├──────┼───────┼───────────┤│合 計│ 22,000元 │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 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2,000元。聲請人已預繳18,000元,參加人各││預繳 1,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000元,並應給付││參加人各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