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王麗華 相 對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八一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北簡字第六九六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之北院84民執公2565字第64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台灣賓士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其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00 元,及自民國81年4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56819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相對人之權利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依法為時效之抗辯,於103 年6 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696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600元(計算式:104,000 元5 %3 年=1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