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怡如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壹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四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北簡字第九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087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於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432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2年計約為14,973元),暨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為53,405元(計算式:37432元+14973+1000= 53405元),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99480號給付票 款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否認有積欠相對人借款37,432元及相對人亦未曾提出債務人之借款明細,於103年8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9710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011元(計算式:53,405元5%3年=8,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