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陳姿蓉
- 聲請人
- 陳泓諺
- 法定代理人
- 陳墀忠
- 相對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捌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104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59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39元及自民國8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3年8月1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正字第91048號扣押及移轉命令,禁止聲請人陳姿蓉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1/3,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9104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金額(依聲請人陳報計算至原告起訴日)為236,378元,而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1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2年10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3,588元【計算式:236,378×5%×(2+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