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張志遠 相 對 人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八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取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4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8836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事由,不知所謂欠款何故,且支付命令亦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相對人應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ꆼ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4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8836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即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1763號受理,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本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ꆼ相對人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即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係為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1,751元及 自民國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之費用500元,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3年10月13日止(共3年2月18日),其債權額為199,868元〔計算式: 171,751+500+(171,751×5%×3)+(171,751×5%÷12 ×2)+(171,751×5%÷365×18)=199,868,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就薪資債權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萬9,980元 (199,868元ꆼ5%ꆼ3年=29,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