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畢海
- 相對人
- 漢斯國際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101年度北簡字第9251號判決,並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6,142元 │ 相對人繳納 │├────────┼───────────┼─────────────┤│證人日旅費 │ 530元 │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89,263元 │ 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 ││ │ │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1,070元 │ 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 ││ │ │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 167,005元 │ 扣除相對人支付之155,935元││ │ │ ,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 ││ │ │ 訴訟費用為11,0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