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洪翠梨 相 對 人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七七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877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2592 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90年度民執正字第2156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24,268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益群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範圍內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118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3,640元(計算式:424,268 元5 %3 年=63,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64,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