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汪秉玉
- 相對人
- 吳欣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二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北簡字第一四九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7634 號及第1763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民國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0,000 元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該2 筆款項已分別清償,於102 年11月14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493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5,000元(計算式:500,000 元5 %3 年=7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