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9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936號
- 原告
- 汪秉玉
- 被告
- 吳欣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票號四八三五五一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票號四八三五五二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3 月25日、到期日為102 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號483552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2 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 年1 月21日、到期日為102 年4 月22日、票面金額30 萬 元、票號483551號之本票(下稱A 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 年3 月25日、到期日為102 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483552號之本票(下稱B 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前揭訴之追加,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已就A 本票、B 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7635 號、第17634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而不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需要資金周轉,分別於102年1月21日、同年3 月25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20萬元,並依被告要求就上開借款分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為上開借款之證明。嗣原告分別於同年4 月3 日、同年7 月23日匯款30萬元、334,957 元與被告,以清償上開兩筆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因清償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後於102 年1 月21日、同年3 月25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20萬元,並就上開借款分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與被告為上開借款之證明,嗣原告於同年4 月3日匯款30萬元,清償上開30萬元之借款。又被告於102 年6月7 日匯款50萬元與原告,其中30萬元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且因該次借款金額與同年1 月21日借款金額相同,故沿用同年1 月21日借款時原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A 本票為該次借款之證明;而其中20萬元,則為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投資股票之資金,惟該股票投資失利,在原告停損結餘後僅餘184,957 元。嗣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僅匯款334,957 元與被告,扣除上開股票投資之結餘款184,957 元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前揭借款尚未全數清償,是被告就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就該次借款簽發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 、8 頁)及A 本票與被告;原告於同年3 月25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就該次借款簽發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12頁)及B 本票與被告。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7635 號、17634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
(三)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102 年3 月25日、102 年6 月17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50萬元與原告。前開30萬元、20萬元為借款;50萬元中有20萬元是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投資股票之資金,該20萬元在停損後之結餘為184,957 元。
(四)原告於102 年4 月3 日、102 年7 月23日分別匯款30萬元、334,957 元與被告。
(五)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101 年9 月間開始交往,於102 年9 月間分手。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清償,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一)A本票之債權業已清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就該次借款簽發借款契約書及A 本票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27頁)。觀諸該借款契約書上載明:「乙方(即原告)簽發本票號碼483551,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整之本票壹張給予甲方當作抵押擔保。」等語,顯見原告簽發A 本票係供上開102 年1 月21日之借款30萬元擔保用。嗣原告於102 年4 月3 日匯款30萬元與被告,以清償上開102 年1 月21日之借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0頁),堪認A 本票債權即上開102 年1月21日之借款業已清償。
3.被告雖抗辯:原告復於102 年6 月17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且因該次借款金額與同年1 月21日借款金額相同,故沿用同年1 月21日借款時原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A 本票為該次借款之證明云云。惟查,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4 點借款期限為: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102 年4 月22日止,且原告簽發A 本票係當作102 年1 月21日借款之擔保,該借款契約書並無原告再次借款或沿用A 本票之補充註記等情,此有借款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7 、8 頁)在卷可佐。另參酌兩造間102 年1 月21日、3 月25日之借款均有簽立借款契約書,並於借款契約書上載明原告簽發特定之本票以為擔保。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就102 年6 月17日之30萬元匯款具借貸意思合致,並經兩造合意沿用A 本票擔保該30萬元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二)B本票之債權業已清償: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是以,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以清償時其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就其欲為抵充之債務發生清償效。
2.查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就該次借款簽發借款契約書及B 本票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12、27頁)在卷可稽。觀諸該借款契約書上載明:「乙方(即原告)簽發本票號碼483552,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之本票壹張給予甲方當作抵押擔保。」等語,顯見原告簽發交付B 本票係供擔保上開102 年3 月25日之借款20萬元。嗣原告於102年7 月23日匯款334,957 元與被告一節,有匯款申請書1 紙(見本院卷第4 、43頁)在卷足憑。又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匯款50萬元與原告,其中20萬元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投資股票,而該20萬元在投資股票停損之結餘為184,957 元等情,並有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結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27、41至42、70至72頁)在卷可稽。復參酌原告在臉書上之留言:「明明七月多就還你20萬以上了,是不會去查嗎?」、「你已經在fb承認收過我的匯款,還裝傻去強制執行,已構成詐欺,屬刑事案件,希望你知所進退」、「那些是你資助我算贈與,不是借貸」、「當初就跟你說是買股票,你也同意」、「該還的早就還了」,與被告在臉書上之留言:「最後有一筆50萬匯給你」、「給你一些時間籌,把最後一筆結一下」、「富士康賠了就算了」等語,有兩造臉書對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在卷足憑,是兩造就上開102 年3 月25日之20萬元借款並無爭執,僅就上開50萬元之匯款應還款之數額有所爭執,原告認為上開334,957 元匯款已全數清償與被告間之債務,而被告則認為上開50萬之匯款尚未釐清,堪認上開334,957 元匯款,其中20萬元業經原告指定用以清償上開20萬元之借款。上開20萬元之借款既已清償,則B 本票之債權亦因而消滅不存在。被告雖辯稱:上開334,957 元匯款扣除股票投資結餘款184,957元後,上開20萬元借款尚未全數清償云云。然查,上開334,957 元匯款,其中20萬元既經原告指定用以清償上開20萬元之借款,已如前述,是兩造間縱有其他債務未清償,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上開20萬元之借款已清償一節,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