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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1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160號

原告
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松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維修2 日之證明。

三、提出營業損失之函文。

四、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提出委任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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