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3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325號
- 原告
- 重貿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前為好人卡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櫂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提出遵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不變期間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零二年度仲聲義字第○七九號仲裁判斷書到院。
理由
按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須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並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0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另有明定。
本件原告固主張廢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3 年3 月25日所為102 年度仲聲義字第079 號仲裁判斷,惟未提出該仲裁判斷書,亦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本件訴訟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復未提出其遵守同法第41條第2 項不變期間之證明,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