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35號
- 原告
- 金永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熒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鉅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0 元(含租金61,2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800 元);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3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18,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金。查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0,000 元(每月租金18,000元12月10%),加上租金61,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1,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