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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張明輝
  •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 原告
    民敬交通有限公司法人許義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656號 原   告 民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原   告 許義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周寯澤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民敬交通有限公司及原告許義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附更正後起訴狀繕本2件), ),並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敬交通有限公司、許義雄對被告周寯澤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第3項第1點關於車輛受損15,300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行車執照上車主欄為原告民敬交通有限公司,足見車輛受損部分係由原告民敬交通有限公司負擔,另依起訴狀之事實理由第3項第2點關於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5,944元,則由原告許義雄負擔,然起訴狀 主文欄記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5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民敬交通有限公司、許義雄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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