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49號 原 告 和信製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原烈 訴訟代理人 陳浩彬 原 告 寶信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原烈 訴訟代理人 賴有慶 被 告 鋐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再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和信製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寶信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和信製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和信製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寶信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寶信金屬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和信製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4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寶信 金屬實業有限公司49,1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上之需要,陸續向原告和信製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及寶信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信公司)購貨,迄今尚積欠原告和信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424,537元、積欠原告寶信公司貨款82,011元未 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和信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4,537元及自擴張 縮減聲明及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寶信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82,011元及自擴張縮減聲明及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合 計 5,5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