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訴字第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7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啟邑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姚文勝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聯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文貴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因案情繁雜,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裁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北訴卷第58頁反面),應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1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告所有之聯安加油站(即聯安站),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整,押金200萬元,兩造另於95年4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租約附加條款),將租金調整為105,000元。嗣因原告不堪長期虧損,於10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兩造系爭租約,並通知被告應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即同年9月30日就聯安加油站站體暨相關資產設備進行點交程序。原告並已於前揭日期會同公證人就聯安加油站相關資產設備進行點交程序,並於同年11月19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001057號函通知被告與原告協同辦理租賃標的物返還,逾期即依法拋棄對聯安加油站之占有。惟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中途終止契約者,被告得沒收原告之押金200萬元作為違約金,然被告沒收200萬元充作違約金,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53號、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約定租賃期限自91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計15年,每月租金21萬元,其後,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約定自95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5,000元,嗣原告於10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原告已履行11.75年,合計已支付之租金已達20,055,000元,系爭租約終止後僅餘3.25年,被告將該押金200萬元全數沒收為違約金,其金額應屬過高,應予依比例酌減為43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25/15)】,始為公允,是就酌減後之金額即157萬元(200萬元-43萬元),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聯安加油站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附加條款、102年7月10日台北台塑郵局第000612號函、102年9月18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000856號函、102年9月26日(102)六合林律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086號公證書、102年11月19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00105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可知,此200萬元之給付係以消滅契約為目的,當屬於「保留終止權之代價」,並非違約金之約定,即無原告所主張依法核減之情形。且欲依此約定終止契約者,須給付代價於他方後,方能終止契約。再定期之租賃,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例外則於符合系爭租約第9條所定終止事由並通知他方後,方得終止。系爭租約乃屬定期限租賃,其終期既尚未屆至,原告亦自承其提前終止契約係肇因於「101年度供油商全面調降月折及臨近競爭站的降價促銷等種種現實因素,而為免損失持續擴大」云云,顯與系爭租約第9條終止事由未合,原告執意終止契約,已違反前揭第2條第1項、第9條之約定,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於給付被告200萬元後,系爭租約始能終止。
㈡、被告基於信賴原告將依誠信原則永續經營,而與之簽訂定期限之租約,詎料,原告竟無正當理由欲提前終止租約,且在尚未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給付200萬元後,拒不繳納租金而違約在先,反觀被告購地、興建站體之成本尚未回收,且一時根本難另覓承租人,由此而生之損害,不可謂不鉅;原告任意指摘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後段沒收押金之金額過高而要求酌減,無異將其違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實有違誠信原則並顯失公平,其主張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要屬無理。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月15日就被告所有聯安加油站(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全部、第0000-0000地號全部、第0000-0000地號全部、第0000-0000地號全部;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號碼:經(八七)能站字第壹零陸壹號)及其站體建築物和生財設備等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21萬元(含稅)。嗣兩造於95年4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附加條款,修改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第三款,即約定租金每月為105,000元(含稅、匯費),如原告每月日平均售油量達6,000公升以上,則每月租金為126,000元,並自95年4月1日起生效。
㈡、原告於102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於102年9月30日終止兩造系爭租約,並另於102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即同年9月30日就聯安加油站站體暨相關資產設備進行點交程序。
四、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
㈠、爭點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性質是否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得酌減?
㈡、本院判斷
1.查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有關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在適用上,應以當事人契約中,已明白約定若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觀民法250條第1項明文即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即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是否屬違約金之約定為前提。
2.系爭契約第10條雖於本文約定違約罰則(見北簡卷第14頁),然細觀該條第1項至第3項之約定,均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對比第4項「甲乙雙方任一方無正當理由中途終止契約者,應賠償對方貳佰萬元之損害賠償。」之約定,即可發現,該第4項並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文義及體系解釋,即難遽認該200萬元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並得由原告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予以酌減。
3.原告雖以:系爭租約第10條之條旨已清楚載明違約罰則,於系爭租約第10條之各項約定,皆在約定如一方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損害或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益證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云云,惟原告此解釋,無法說明為何該第4項不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反為不同之規定,是原告上解釋方法,本院無法遽採。原告雖又謂:若認該第4項約定屬「保留終止權之代價」,恐生違約情節較重(第二日即終止契約)與違約情節較輕者(倒數二日始終止契約),皆須給付相同金額,代價顯有失衡之情云云,惟因兩造均為商人,有足夠之社會交易經驗,該第4項約定是否有輕重失衡之問題,本為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前所應謹慎評估,一旦書立約定,即不得以可能的解釋方式,否認契約之明文,茲因原告上項抗辯,僅屬原告片面主觀解釋,況依明文,被告亦同此適用,是自無原告上所稱該第4項約定有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依原告之主張,認該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4.至原告對被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民事判決之意見部分,因本院未採該判決之看法,故無加以贅述之必要。再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3796號、77年台上字第653號、83年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係以兩造間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為前提,本件既無法認定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無法援引適用。
5.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云云,因與該條文之文義及體系解釋不符,而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因無法認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片面主張該項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依其計算方式酌減,並請求被告給付15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由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租賃乃屬定期租賃,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例外則於符合系爭租約第9條所定「依破產法聲請和解或聲請宣告破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本契約有不能履行之虞」或「未履行或違反本契約各條之約定」等終止事由,並通知他方後,方得終止。再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可知,此200萬元之給付係以消滅契約為目的,當屬於「保留終止權之代價」,並非違約金之約定;既屬「保留終止權之代價」,則於不符合系爭租約所定契約提前終止之事由,並給付此代價後,方能終止契約,要屬當然。是系爭租約之終期既尚未屆至,反訴被告亦自承其提前終止契約係肇因於「101年度供油商全面調降月折及臨近競爭站的降價促銷等種種現實因素,而為免損失持續擴大」云云,顯然與系爭租約第9條終止事由未合,反訴被告終止契約,已違反前揭第2條第1項、第9條之約定而屬違約,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於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後,系爭租約始能終止。反訴被告既尚未交付200萬元,其於102年7月10日以台北台塑郵局000612號函所為10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則反訴被告自102年10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繳納租金,經反訴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以律州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志律字第1016-1號函、102年12月16日以律州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志律字第1216-1號函、103年3月4日以律州聯合法律事務所103年志律字第0304-1號函催告後,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其拖欠之租金顯然已逾四期,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2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依同條項後段約定,沒收200萬元之押金,此業經反訴原告於103年3月4日以律州聯合法律事務所103年志律字第0304-1號函明確表示。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02年10月至103年4月尚未繳交之租金735,000元(105,000元╳7個月)。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45,000元(2,000,000+210,000+73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律州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10月16日102年志律字第1016-1號函、律州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102年志律字第1216-1號函、律州聯合法律事務所103年3月4日103年志律字第0304-1號函等件影本。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終止係以使契約關係或因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終止,而使之效力向將來消滅為內容之一方之意思表示,則終止權,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無須相對人之承諾。而反訴被告已依約於102年7月10日通知反訴原告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則該終止權之通知到達反訴原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反訴原告竟誆稱系爭租約尚未經反訴被告台亞公司合法終止云云,顯屬無據。且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系爭租約係賦予兩造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皆享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權限,僅係終止一方應賠償他方因違約終止之損害;而非終止之一方應先交付200萬元,始得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況反訴被告之200萬元自始均在反訴原告手中,自無再另行給付200萬元予反訴原告之理。
㈡、反訴被告依約既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反訴被告已於102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復經反訴原告收受無訛,且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反訴被告已合法行使約定之終止權,揆諸前揭說明,該終止權之通知於到達反訴原告時,即生效力,故系爭租約已於10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則系爭租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終止,反訴被告自無再給付租金之理。
三、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
㈠、爭點
1.系爭租約是否已於10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02年10月至103年4月尚未繳交之租金735,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2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依同條項後段約定,反訴原告得沒收200萬元之押金?
㈡、本院判斷
1.系爭租約第9條固有約定契約終止權,惟該約定並無明文排除當事人以意思表示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之可能,是自不能僅以該約定即謂反訴被告於102年7月10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再參以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提早終止契約應賠償200萬元之約定,應認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已賦與系爭租約當事人,於不符合系爭租約第9條之情形下,亦得片面以200萬元為代價,終止系爭租約,且不因系爭租約是否有明文約定租賃期間而有所不同。是反訴原告以其不同意反訴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云云,即與上述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明文解釋不符,而不可採取。反訴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主張反訴被告需先給付200萬元,方得中途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亦與該項約定「甲乙雙方任一方無正當理由中途終止契約者,應賠償對方貳佰萬元之損害賠償。」係先終止契約後,再生賠償之順序不符,並無可採。茲因反訴被告已於102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見北簡卷第20-23頁)明白向反訴原告表示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2年9月30日經反訴被告合法終止。
2.系爭租約既經反訴被告於10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並未終止,反訴被告仍應支付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4月之7個月租金735,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以反訴被告遲付租金為由,請求2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沒收200萬元押租金,即屬無據,而無可採。再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方得終止系爭租約部分,因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之文義順序,無法得出反訴被告應先賠償200萬元方得終止系爭租約之解釋已見前述,則反訴原告據之請求反訴被告再支付200萬元,亦屬無據。
3.至反訴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民事判例52年台上字第3554號、86年台上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91年度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與本件反訴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並不完全相同,實無法攀附援用,應併陳明。
四、綜上,系爭租約業經反訴被告於10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已堪認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終止,並以之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據,應併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叁、本件事證已明,有關本、反訴部分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乃不一一論述,以省資源。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駿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