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複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被 告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權 被 告 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宣判如下︰ 主 文 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即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點六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元、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仟萬元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案情繁雜,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裁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大溪鴻璽 帝堡建築裝修及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1,750,000元,並約定工程經被告泰極公 司逐期估驗合格給付各期工程款予原告。嗣原告依約施作,被告泰極公司就各期工程款之給付除已兌現之支票外,尚有被告泰極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面額各為50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紙,屆期經原告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泰極公司跳票後,曾與原告協商工程款給付事宜,泰極公司同意以其關係企業即被告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荷公司)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予原告,以擔保被告泰極公司將來如 實給付工程款項,然被告泰極公司遲未清償積欠之工程款,經原告提示上開被告康荷公司簽發之前開支票後,竟又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已依照工程進度按期施作,被告泰極公司亦依進度簽發工程款支票予原告,然而被告泰極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6紙支票竟遭銀行退票,是原告自 得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泰極公司給付3,000萬元 。再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被 告泰極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紙、被告康荷公司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未獲兌現 ,是原告自得本於票據追索權規定,請求被告泰極公司給付3,000萬元,請求被告康荷公司給付1,000萬元,又被告康荷公司1,000萬元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與被告泰極公司之3,000萬元票據債務原因關係同一,故被告康荷公司就該1,000萬 元債務應與被告泰極公司共同給付之。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泰極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應由被告康荷公司共同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 1.雙方曾於101年11月6日見面會商有關終止後結算工程款之事宜,初步討論方案係被告泰極公司如數給付原告已施作之裝修工程款,原告與分包商已簽訂之契約款項由原告支付予分包商,再將分包契約轉讓給被告泰極公司,依原告計算被告泰極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41,948,940元,但雙方就結算金額未達成共識;僅就「同意J1、J2戶裝修款按實作數量計算;被告泰極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被告泰極公司,被告泰極公司將原告開立之履約保證本票返還原告」達成共識。因為雙方對於實作數量及金額一直沒有共識,最後原告只好接受被告泰極公司將結算金額調降為2,350萬元,原告並要求被告泰極公司先行開立 部分工程款支票,被告泰極公司乃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擔保當被告泰極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時,則以被告康荷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千萬支票清償之 ;是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附表一所示之6紙支票均係被 告泰極公司支付原告之工程款支票,僅係就提示兌現支票時,原告當先提示被告泰極公司簽發之附表一之6紙支票,如 未獲付款,則再提示被告康荷公司開立之附表二之支票,而被告泰極公司迄今未能如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康荷公司履行票據債務。而原告為確保被告泰極公司不致再次反悔,乃由公司專員胡蕭華製作協議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泰極公司確認內容,但被告泰極公司遲遲推託不願簽署,以至於雙方最後對於結算之總工程款至今仍無達成共識。被告泰極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6紙支票之緣 由乃係為支付原告裝修工程款,而預先開立,原告因信賴被告而在變更設計議價完成前,按被告泰極公司指示開始進行裝修工程,實際支出工程費用共計24,842,347元(原結算金額41,948,940元係以工程進度比例計算包含有原告利潤以及分包商合約款項尚未給付之部分;此金額則係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該款項被告泰極公司並未以其他方式支付,原告自可提示被告泰極公司開立之工程款支票、行使票據上權利。 2.再依民法第490條及505條第1項規定,卷附第161頁之工程估驗付款單為101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泰極公司申請第11期估 驗計價時,依約定方式按進度計算之估驗計價款,惟被告泰極公司並未依約付款,嗣後雙方終止契約,並於101年11月6日進行工程結算會議,達成J1、J2戶採實作實算計價,備料則由被告泰極公司承接之共識(104.11.6會議記錄記載:1. J1、J2戶請實作實算。2.備料部分,國隆無法處理則交泰極,國隆應備齊資料轉交泰極。)。嗣原告派駐該工地之專案 經理人陳少泉於101年12月3日會同被告公司經理張傑共同結算,雙方初始商討時係除J1、J2戶工程款外,被告泰極公司就原告簽約分包商備料部分亦一同付款,原告再將分包商合約轉予被告泰極公司,合計被告泰極公司應給付原告41,948,940元,但此金額未獲被告泰極公司同意;又另經雙方核對、磋商後,被告泰極公司僅同意第11期工程款以11,332,500元(不含稅)計價、第12期以0000000元(不含稅)計價, 然原告不同意第12期計價金額,故雙方僅就第11期估驗款達成共識,但此後被告泰極公司又多次推託,不願結算並給付工程款,以致雙方對於結算之總工程款至今仍無共識。兩造雖就裝修工程款及備料部分之結算金額未達成合意,然無解兩造已於101年11月6日會議中就裝修工程款達成實作實算之共識,查原告為施作裝修工程而實際估驗給付予分包商之工程款、材料款及管銷成本,共計為24,842,347元,該項費用被告泰極公司並未以其他方式支付,是依民法第490條規定 及兩造就裝修工程款為實作實算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泰極公司給付工程款24,842,347元,自非無由。 3.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工程之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計價,是系爭工程之基礎及一樓版至屋頂版工程,經被告泰極公司逐期估驗查證實作數量無誤,並給付原告估驗款,則被告泰極公司事後再推翻自身估驗之實作數量,辯稱原告溢領2,329,249元,顯屬無稽,不足為採。另被告辯 稱J1、J2工程款應扣除扶正F棟傾斜所需費用1,837,500元等語;惟被告就其主張之F棟發生傾斜之情事,並未舉證證明 瑕疵存在且可歸責於原告,亦未證明已支出瑕疵修補費1,837,500元,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由。又系爭工程關於土方 挖掘、清運工作,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原告退場時現場雖有遺留些許土方,惟遺留數量不多,且係為將來回填土方之用,是原告已依約如數施作系爭工程之土方工作;原告退場後,工地已交由被告泰極公司自行管理,後續現場情形均非原告所為,故被告泰極公司如主張扣除土方追加款者,自應舉證證明原告退場時現場遺留大量應由原告清運之土方,且應按其數量、單價計算後,始得主張扣抵,否則被告泰極公司主張抵銷土方追加款即屬無由。再者,原告派駐工地之專案經理陳少泉於101年12月3日會同被告泰極公司張傑經理結算時,被告泰極公司曾就原告退場時現場有遺留些許土方乙節,要求自第11期工程款中扣除800,000元(未稅),由此可 見,被告泰極公司已不否認原告有施作土方挖掘清運工作,僅係就現場遺留些許土方乙節,要求扣減部分工程款,然被告泰極公司現卻於本案訴訟中改口辯稱原告全未施作土方挖掘工程,系爭工地現場之土方堆置仍在云云,被告所辯顯與事實及卷附第162頁裝修結算表下方所載之手寫內容不符, 不足為信。 4.關於卷附第163頁估驗計價資料係原告為施作裝修工程所實 際估驗予分包商之工程款、材料款及管銷成本,用以證明原告確實為系爭工程之裝修工程負擔二千餘萬之成本,但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仍係依據卷附第162頁裝修結算表計價;另關 於裝修結算表承包商備料金額乃係雙方初始商討時,被告泰極公司就原告簽約分包商備料部分付款,原告再將分包商合約轉予被告泰極公司,但此方案未能與被告泰極公司及分包商達成共識,原告亦與分包商陸續解除或終止契約,併予敘明。而就被告對卷附第163至260頁廠商估驗計價資料之意見,如附表三所示。 ㈢、提出:工程合約書、被告泰極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康荷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1年5月29日會議紀錄。系爭工程第11期之估驗付款單、原告公司101年11 月6日之裝修結算表、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J1、J2戶裝修工 程之估驗請款總表、與各承包商間之估驗請款單、原告公司受領工程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泰極公司於101年5月29日、同年6月8日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000萬,乃係工程追加款項預付款,非原告所稱J1、J2之工程款: ⒈系爭工程於第7次估驗後,被告發現原告承攬之工程部分發 生重大瑕疵,而於100年11月30日發函與原告促其提出修繕 計畫,並通知原告有關被告泰極公司將辦理變更設計事宜。於101年3月時,被告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期間原告發函卸責工程缺失不予修繕,及不當要求被告差異工項之款項,兩造於101年7月10日時,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會議中被告泰極公司表明101年7月17日完成水保變更,101年8月30日完成建照變更,在所有變更完成後,希望原告配合全力趕工,並達成協議,先前由被告泰極公司開立共3,000萬工程追加預付 款予原告,原告並保證於半年內完工,嗣後被告業於101年7月27日領到水保執照。嗣因原告未如期依變更後設計圖恢復趕工,並於101年9月7日發函與被告泰極公司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並非原告所稱於101年9月25日遭退票後,始於101年 10月2日發函終止合約。被告因而通知原告不得兌現以原告 全力配合趕工施作變更後設計為條件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3,000萬元。 ⒉被告泰極公司前分別於101年5月29日、6月8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6紙支票與原告,就101年7月10日工程協調會原告提 供之會議紀錄第一點「…在水保變更、繳交回饋金、保證金、水電設計審查函及主建物未辦理變更完成前,先行施工J1、J2二棟,其餘等待所有變更設計完成再行施工」、第三點「依泰極公司指示未變更完成前進行J1、J2施工,泰極公司並承諾將儘速提出議價,惟經多次協商迄今仍未辦理議價,致國隆公司難以掌控執行預算及施工進度。」、「泰極公司表示:101年7月16日與國隆公司完成議價,101年7月20日與國隆公司完成合約簽訂。國隆:全力配合辦理。」等語可知,針對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兩造於上述會議當時皆認為非屬J1、J2的工程款給付,是其並未在該項下提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6張支票,況若真如原告所述,何以在其已認為收受JI 、J2工程款(即系爭六張支票共3,000萬元)之情形下,需 發函與被告泰極公司再次要求給付JI、J2工程款,且僅要求被告泰極公司給付1,300萬元。兩造因外觀裝修議價不成, 原告與被告泰極公司就JI、J2之結算金額出入甚大,原告未如實驗收工程、點交工地及將現場的材料做點交,還主張鉅額之結算金額,故被告泰極公司拒絕給付。原告擅提示與J1、J2工程款無關之附表一之系爭6張支票,再聲稱因101年9 月25日遭跳票後,始於101年10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以混淆其早於101年9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後,意圖取得JI、J2 不合理工程款,而提示與此無關的附表一之系爭6張支票之 事實。又依原告於101年9月7日所發國溪字0000000000A號函中第三點「特此函請貴公司同意本公司中止契約,並返還履約保證票三紙(票據金額: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元整二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一紙)及給付本公司J1及J2二戶工程款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整…」,益徵兩造自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來,皆不認其係J1、J2之工程款給付。又於101年11月6日協商,國隆公司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清算結束後,泰極支付國隆工程款后,雙方同意各自返還履約證票。本決議應於本(11)月底前結算,工程款分兩次支付,分別開之支票(2個月及3個月)。泰極返還國隆履約保證票3紙,國隆返還泰極3千萬元支票。」雙方亦已明確表達出附表一所示系爭六紙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況原告自陳JI、J2戶之裝修工程費用總計逾四千萬元,然附表一所示6紙支票總計僅3000萬元,尚不足清償應負之裝 修工程費用。是縱退一步以原告計算為準,原告可請報酬是為1300萬元,故附表一所示之6張3000萬元之支票,與J1、 J2裝修工程款並無關係。 ⒊於101年7月10日協調會議紀錄第五點「經連總裁與國隆公司協議,於所有變更完成時,國隆公司配合全力趕工,於趕工期間所需資金甚鉅,連總裁指示不需依合約方式請款,雙方協議付款如下:(2)泰極公司先支付國隆3000萬工程款(本款已領取分別開立101年9、10、11、12月支票)。(4)國隆公司已做好動工準備,待變更設計完成即可趕工。」,又上揭函文紀錄顯示,兩造對附表一所示之系爭6紙支票非屬J1、J 2的工程款給付,並無爭執。實則,附表一所示6紙支票係被 告泰極公司為擔保原告國隆公司配合伊變更設計完成後(預計101年8月30日)趕工之工程款追加給付,具保證票性質。是附表一所示之6紙支票所記載之發票日分別為9、10、11、12月,到期日分別為:101年9月25日、10月10日、10月25日、11月10日、11月25日、12月10日,即是原告所述依其工程完成之進度可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期款。然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第一張到期日之前,即於101年9月7日發函被告泰極公司表示終止契約,因此原告無可能就本件工程再續為任何施作,更無可能符合兌現條件「於101年9月25日完成第一期工作」。尤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擔保變更設計後只要每月國隆公司全力配合趕工,則可向被告泰極公司定期請款500萬元,具擔保支付性質。此亦有101年11月6日國隆公司會 議紀錄第四點「清算結束後,泰極支付國隆工程款,雙方同意各自返還履約證票」可稽。是原告認附表一所示6紙支票 為J1、J2之工程款,而請求給付票款,乃無理由。 ⒋倘若附表一之系爭六張支票縱為原告宣稱之J1、J2工程款,然原告國隆公司在被告泰極公司交付後,並未進場復工將J1、J2完成。依原告於101年9月7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23頁)中表示,「本公司…前已依約完成該工程建物主體結構,並訂於民國100年12月1日開始施做裝修工程,…於100年8月至9月間已向配合材料廠商訂購裝修工程所需工料,並給付 材料廠商相關材料訂金及費用。」等語,是原告應早已於100年12月1日進場施作J1、J2外觀裝修。然依101年5月29日裝修開工前工務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8頁)及輔 以101年7月10日之裝修進度及後續施工有關事宜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七、後續開工日期,由泰極公司 李經理與國隆公司陳協理協議確定後辦理。」可知,原告於101年5月29日開立票據前,已不再就J1、J2外觀裝修部分進行施作,直至同年7月10日仍未進場復工,而後亦同。是並 無原告所稱「按預估裝修工程進度」之情,而請領發票日分別為101年9月25日、10月10日、10月25日、11月10日、11月25日、12月10日之各期支票之理。 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無須被告泰極公司同意,是雙方早於101 年9月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斯時被告泰極公司收受原告101 年9月7日之來函,並未見其附有卷附第161頁之第11期工程 估驗付款單,僅有履約保證票收執證明相關影本乙份(函文附件),是原告從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泰極公司請款。依卷附第161頁之工程估驗付款單(101年9月5日)所示J1、J2計價為11,899,126元(含稅),然原告在101年9月7日 函文內卻請求1,300萬元,又於終止契約後以101年10月2日 之函文主張結算46,208,000元,再於卷附第162頁之裝修結 算表,其中第11次計價為12,990,600元;起訴後又曾主張「原告施作J1、J2戶之裝修工程費用總計逾四千萬元」、嗣又曾主張金額為24,842,347元。是原告每次請款金額出入甚大,請款文件不齊,請款範圍不明,被告泰極公司難以同意。⒍又原告提出之卷附第163頁之估驗請款單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各項爭議,原告主張並不實在。原告與被告泰極公司從未針對J1、J2作成第11期之估驗計價,原告國隆公司從未提示卷附第161頁之工程估驗付款單,其上亦未有任何簽章,無論 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皆有疑義,遑論該部分工程有經估驗程序。又卷附第162頁裝修結算表下手寫之「說明:…張傑12/3」部分,亦僅是張傑對於裝修結算表之意見表示,明顯與 卷附第162頁裝修結算表「向業主第11次計價」欄位之數目 不同,原告將此曲解成「雙方僅就第11期估驗款達成共識」,顯然有誤。 ㈡、被告康荷公司於102年1月16日交付之附表二所示之1000萬元支票,係為擔保J1、J2結算後之工程款支付,因至今J1、J2結算金額兩造尚未存有共識,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⒈被告泰極公司要求原告先行施工J1、J2,原告雖予同意,但卻於101年9月7日發函與被告泰極公司終止工程契約,並聲 稱J1、J2全部完工(J1全部、J2完成50%),並向被告泰極 公司請求13,000,000元工程款,然經被告泰極公司現場勘驗後,認為J1、J2全部至多僅完成五成,不同意原告所提之結算金額。原告又於101年10月2日發函要求被告泰極公司給付46,208,000元,然被告泰極公司當時評估至多同意以10,000,000元結算。原告不滿,甚委託不明人士至被告等公司索討工程款,被告等不堪其擾,始由被告康荷公司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擔保經兩造結算後之J1、J2工程款給付。附表二所示之1000萬支票係由被告康荷公司擔任保證人而開立,保證被告泰極公司與原告結算J1、J2後之工程款給付,縱使真有此結算之金額存在,依民法第745條、第746條之規定,原告亦尚未就被告泰極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康荷公司自得拒絕清償。是本件工程J1、J2之部分尚未經被告泰極公司與原告結算,其中的施工項目兩造多有不同意見,原告亦未經工程契約中之請款程序開具發票,是結算金額不明,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無以擔保,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⒉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第6條第2款、第3款前段規定,被告泰極公司就原告完成估驗程序之部分工程,已依進度簽發工程款,惟針對J1、J2部分,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不但尚未完工,請款時亦未附具發票及相關單據,更未經被告泰極公司估驗,況兩造目前就J1、J2施作部分結算之金額出入甚大,且被告泰極公司接洽材料廠商,始發現原告不但未如實支付,並有虛報J1、J2材料廠商相關款項之情事,此等款項後已由被告泰極公司支付。原告若主張裝修工程費用總計有逾40,000,000元,自應提出請款文件及相關收據等證明。且原告與被告泰極公司針對外觀裝修變更設計之部分尚未為契約變更或簽訂新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固應先就原告實際已施作部分辦理工程加減帳,並依 系爭契約第5條程序請款,然原告卻不為之。惟今雙方既已 終止合約,仍應就已施作之部分辦理結算,然原告仍尚未提供其實際已施作之J1、J2完整單據與被告泰極公司,雙方無法結算。 ㈤、提出:工程契約書、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細、追加工程預付款之6紙支票、101年11月6日工程結算會議紀錄、原告101年11月15日國溪字第0000000000A號函、原告代表胡蕭華電子信 件及協議書、被告泰極公司寄還原告3紙支票之存證信函、 被告泰極公司100年11月30日泰溪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告100年12月6日國隆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發文日 期101年3月9日國溪字第0000000000A號函、原告101年7月11日國溪字第0000000000A號函、原告101年9月7日國溪字第0000000000A號函、被告泰極公司101年9月21日(101)泰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1年10月2日國溪字第000000000A 號函、被告泰極公司101年10月9日(101)泰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聞報導、原告101年3月12日國溪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3年度偵字第11290號詐欺案件(刑事被告國隆公 司、告訴人泰極公司)、府城實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書(石材工程-黃金石)、恆帟企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書(鋁包版工程)、泰極公司給付安鈦金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類存款憑條(鋁窗材料)、國隆公司估驗數量、金額及泰極公司付工程款數額之表格整理、泰極公司給付工程款支票、H1、H2基礎版更改為地下室施工內容、恆帟公司收款證明單及支票等件影本及室內工程瑕疵照片、正進行修補之室外工程瑕疵照片、J1、J2外觀、內部照片等件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泰極公司與原告於100年3月1日簽訂建築裝修及機電工 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金額總價約為211,750,000元(含5%營 業稅),實際承攬金額總價依日後完成之實際興建面積(採滴水坪:3753.09坪)×65,000元(含5%營業稅)計算。並 約定第一期至第八期之工程款皆為估驗計價總價10%(即21,175,000元(含5%營業稅),未含5%營業稅則為20,166,667元 ),第九期之工程款為估驗計價總價20%。 ㈡、被告泰極公司於101年5月29日交付原告支票號碼為DI0000000、DI0000000、DI0000000,票載金額各5,000,000元之支票三張;101年6月8日又交付原告支票號碼為DI0000000、DI0000000、DI0000000票載金額各5,000,000元之支票三張。 ㈢、被告康荷公司於102年1月16日交付原告支票號碼為ON0000000,票載金額為10,000,000元支票一張。 ㈣、原告已收取工程款項共138,584,718元。 上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被告泰極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康荷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爭執事項及認定依據之說明: ㈠、附表一所示之6紙支票有票據原因關係: 1.查,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於100年間因被告未取得變更 後之建築執照、水保執照而停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與被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1年5月29日會議紀錄上明載「裝修開工前工務協調會」(見本院卷第158頁)之記載一致, 其上復有被告泰極之代表簽字確認於上,依上會議紀錄,原告要求被告泰極公司明確告知變更圖說何時可以領取合格函?請被告預支工程款當作建材訂金、開立票據、變更工程款確認金額、約2,700萬左右均經被告泰極公司代表所簽名確 認。另依兩造於同年7月10日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2頁),亦明確可知當日尚未完成水保變更,僅依被告泰極公司指示先行施作J1、J2部分(未在原承攬合約範圍內),其餘等所有變更設計完成再行施工。則依上原工程停工而由原告先行施作J1、J2部分工程及被告認追加J1、J2部分僅約2,700萬元之事實,即足堪認系爭附表一所示6紙,由被告泰極公司所開立總計3,000萬元之支票,其票據原因關係,主要係 為使原告繼續施作追加之J1、J2部分所開立。 2.被告泰極公司雖辯以系爭附表一支票係為擔保原告繼續施作原承攬工程所開立云云,並舉其內部會計帳所示「工程預付款」為據(見本院第70-71頁),惟工程預付款,並不排除 係為預付追加J1、J2部分工程之可能,是尚不得僅依上記載,即認系爭附表一所示支票僅為預付原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況且系爭承攬合約僅有依約計價付款之約定,並無預付工程款之約定,若無其他情形,被告泰極公司僅需依原系爭承攬合約計價付款即可,被告泰極公司上開抗辯,明顯與原承攬合約之約定不合,無可採取。至被告泰極公司所另舉之100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6日、101年3月9日、101年7月10日、101年9月7日、101年9月21日、101年10月2日函(見本院卷 第117-125頁),或為被告泰極公司片面對原承攬合約所表 示之意見、或為兩造間之會議紀錄,均無被告泰極公司將系爭附表一所示支票開予原告係為支付原承攬合約工程款之明載,均不足以支持被告泰極公司關於系爭附表一之支票係為預先支付原承攬合約工程款之抗辯,是被告泰極公司上項抗辯,並不可採。 3.被告泰極公司另以101年7月10日工程協調會原告提供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2頁)第一點「…在水保變更、繳交回 饋金、保證金、水電設計審查函及主建物未辦理變更完成前,先行施工J1、J2二棟,其餘等待所有變更設計完成再行施工」、第三點「依泰極公司指示未變更完成前進行J1、J2施工,泰極公司並承諾將儘速提出議價,惟經多次協商迄今仍未辦理議價,致國隆公司難以掌控執行預算及施工進度。」、「泰極公司表示:101年7月16日與國隆公司完成議價, 101年7月20日與國隆公司完成合約簽訂。國隆:全力配合辦理。」,抗辯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兩造於上述會議當時皆認為非屬J1、J2的工程款給付云云,惟上項會議紀錄,並無被告泰極公司抗辯「兩造皆認非屬J1、J2的工程款給付」之明文,被告泰極公司當時若非堅持系爭附表一之支票非為J1、J2的工程款所給付,其本可於是時要求記載於會議紀錄,惟上會議紀錄既無被告所抗辯之同意事項,被告泰極公司片面解讀並抗辯如上,並無可取。至被告泰極公司又稱,原告101年9月7日發函予被告泰極公司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為何仍請領J1、J2的工程款1,300萬元?惟查,被告 泰極公司並不爭執兩造於系爭函文前並未完成J1、J2工程之計價,則於系爭附表一支票尚未到期,且原告已於該函表示有意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之情形下,其請求J1、J2工程款,亦與常情未明顯相悖,況被告泰極公司開立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中1紙支票於9月25日經原告提示後,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於被告泰極公司並未實際計價支付J1、J2工程款之情形下,益足認系爭附表一之支票,有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泰極公司之上述抗辯,無可採取。 4.被告泰極公司再以兩造於101年11月6日協商,國隆公司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清算結束後,泰極支付國隆工程款后,雙方同意各自返還履約證票。本決議應於本(11)月底前結算,工程款分兩次支付,分別開之支票(2個 月及3個月)。泰極返還國隆履約保證票3紙,國隆返還泰極3千萬元支票。」抗辯雙方亦已明確表達出附表一所示系爭 六紙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預付工程款,惟上會議紀錄係為解決被告泰極公司退票後之善後協商,並不足以憑為認定系爭附表一所示支票當時簽立之原因關係,況被告泰極公司於其後亦未依協議完成與原告之計價,是其上項抗辯,亦不可採。 5.被告泰極公司再以101年7月10日協調會議紀錄第五點「經連總裁與國隆公司協議,於所有變更完成時,國隆公司配合全力趕工,於趕工期間所需資金甚鉅,連總裁指示不需依合約方式請款,雙方協議付款如下:(2)泰極公司先支付國隆3,000萬工程款(本款已領取分別開立101年9、10、11、12月支 票)。(4)國隆公司已做好動工準備,待變更設計完成即可趕工。」(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抗辯附表一所示6紙支票係被告泰極公司為擔保原告國隆公司配合伊變更設計完成後(預計101年8月30日)趕工之工程款追加給付,具保證票性質云云,惟查,依一般工程施工常情,於未完成應報備核准之工程變更之前,承商並不干冒風險率予施工之可能,本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被告泰極公司提出其已於9月25日跳票前已合法完成變更設計之證明,被告泰極公 司既未提出已合法完成變設計之證明,原告如何施作?系爭附表一所示支票,如何作為原承攬合約預付變更施作之款項?是被告泰極公司上項抗辯,亦無可取。至被告泰極公司所提101年9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124頁)其上雖片面主張已 於101年7月27日收到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核准,除未附核准函供本院憑酌外,縱使其抗辯為真,亦不過僅只於水土保持計畫部分,尚無法證明其變更設計已於101年10月2日原告正式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前已取得工程變更設計之核准,是其上抗辯,自難採取。 6.被告泰極公司再辯以:依101年5月29日裝修開工前工務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8頁)及輔以101年7月10日之 裝修進度及後續施工有關事宜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2頁 反面)「七、後續開工日期,由泰極公司李經理與國隆公司陳協理協議確定後辦理。」可知,原告於101年5月29日開立票據前,已不再就J1、J2外觀裝修部分進行施作,直至同年7月10日仍未進場復工,而後亦同云云。惟若原告未進場施 作系爭追加J1、J2工程,被告泰極公司為何派張傑於101年 11月6日之裝修結算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泰極公司上開推論,明顯與結算表記載不符,不能採取。 7.被告泰極公司再辯稱原告於101年9月7日發函即已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並無所謂「徵詢被告泰極公司之意願」的必要存在,而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於101年9月7日即已終止,原告已 不得提示系爭附表一所示支票云云;惟依該函文第三點記載「特此函請貴公司同意本公司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23頁),顯然,原告在上開函文中並無單方行使終止權之意 思,而係徵詢被告泰極公司合意終止之意願,於被告泰極公司未正式發函同意前,系爭承攬合約當不因原告上述表示即生合意終止之效力,被告泰極公司上項抗辯,也不可取。 8.被告泰極公司再辯以,原告從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泰極公司請款。依卷附第161頁之工程估驗付款單(101年9月5日)所示J1、J2計價為11,899,126元(含稅),然原告在101年9月7日函文內卻請求1,300萬元,又於終止契約後以101 年10月2日之函文主張結算46,208,000元,再於卷附第162頁之裝修結算表,其中第11次計價為12,990,600元;起訴後又曾主張「原告施作J1、J2戶之裝修工程費用總計逾四千萬元」、嗣又曾主張金額為24,842,347元。是原告每次請款金額出入甚大,請款文件不齊,請款範圍不明,被告泰極公司難以同意,惟縱被告泰極公司上項抗辯為真,原告之各次主張有不一,不過屬J1、J2工程款應如何計價之問題,並無法推翻本院前述有關系爭附表一所示支票係以支付追加J1、J2工程為票據原因之論述。 ㈡、附表二支票亦有票據原因關係: 1.查,原告與被告泰極公司曾於101年11月6日見面會商有關終止後結算工程款之事宜,此有經被告泰極公司所派代表張傑簽認之裝修結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時, 原告與被告泰極公司已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且被告泰極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支票亦已退票。則被告泰極公 司於簽認估驗J1、J2追加工程款10,532,500元(未稅)後,因其自身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支票已跳票,再另交付被告康 荷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1,000萬元支票以支付上追加 工程款,即未違交易常情,並足認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告康荷公司為代被告泰極公司支付估驗J1、J2追加工程款,並由被告泰極公司交付予原告,依此,即足認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2.被告泰極公司雖辯以系爭附表二支票係遭不明人士強索,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支付,並舉電子媒體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云云,惟該報導並未明確指出與本件原告或其 代理人有關,是被告泰極公司上項抗辯,無可採取。又被告泰極公司復依民法第745條、第746條之規定,抗辯系爭附表二之支票為保證票,於原告尚未就被告泰極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康荷公司自得拒絕清償云云。惟查,系爭附表二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泰極公司已簽認追加之J1、J2工程款等情,已如前述,則於被告泰極公司未實際支付系爭追加J1、J2工程款之情形下,即難謂系爭附表二支票無原因關係,亦難認定系爭附表二支票僅具有保證票之性質,是被告康荷公司上項抗辯,並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如下: 1.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並未就系爭追加J1、J2工程另行簽訂承攬合約,則系爭追加J1、J2工程之工程款究有多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責舉證。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估驗估價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63-260頁),並主張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4,842,347元,惟上估驗估價值,既為被告所爭執,且未經被告簽認,被告爭執之情形復詳如附表三所示,則於被告未簽認計價之情形下,本院即難逕依原告上項估驗予其承商之估驗估價資料,認目前原告得請求被告泰極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達24,842,347元。 2.次查,系爭系爭追加J1、J2工程,原告與被告泰極公司於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後之101年11月6日曾為估驗等情,既有裝修結算表1份(見本院卷第162頁)在卷可憑,上結算表,有被告泰極公司代表張傑簽認於上,其上載明「計價為:11,332,500元(稅外)扣減土方80,000元,J1及J2,No.11期計價10,532,500元(稅外)No.12期尚未計價(1,950,000元稅外)」依上記載,足認被告泰極公司已承認10,532,500元(稅外)之部分,另就No.12期部分,亦已承認1,950,000元(稅外),則依誠信原則,被告泰極公司即應於其代表張傑承認之範圍內給付1,248,500元(稅外加)。被告泰極公司僅 以未全部完成計價為由,抗辯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並謂雙方未就J1、J2達成共識云云,即有違誠信,而不可採。至被告聲請至現場履勘部分,因兩造不爭執原告退場後已有其他承攬人入場施作,是縱至現場,亦無法明瞭原告實際施作部分,是無必要,應併說明。 3.被告泰極公司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認原告溢領2,329,249元(見本院卷第269頁),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抗辯可與原告主張之J1、J2之工程款抵銷云云,惟查,解釋上述合約之找補,應以兩造依約完成計價為條件,方屬合理,否則,即會產生被告泰極公司得要求退還計價溢付款而可不另配合計價之不合理情形,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完成計價,則依上解釋,被告泰極公司以其片面計算方式,以原告溢領2,329,249元並抗辯以之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即 非可採。 4.被告泰極公司再以原告施作之F棟發生傾斜情形(見本院卷 第136至139頁),致被告泰極公司支出1,837,500元、被告 泰極公司雖支付原告5,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以符合變更工程,惟原告並未施作土方追加,其可依民法第334 條、第493條、第495條主張就1,837,500元、500萬元與J1、J2之工程款抵銷云云,惟被告泰極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客觀舉證(如鑑定報告等)該傾斜係可歸責於原告,則於傾斜責任未明之情形下,被告泰極公司逕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並抗辯抵銷1,837,500元,即無可採。再就追加土方500萬元部分,依101年11月6日被告泰極公司代表張傑所簽名確認之裝修結算表(見本院卷第162頁)所示,被告泰極公 司顯已計價,並扣款80萬元,此有上結算表在卷可稽,該計價結果並經本院採認如上,則被告泰極公司再重複抵銷500 萬元,亦無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春榮、魏瓊瓔以證明原告J1、J2計價不實部分,因現兩造仍未完成最終估驗,且原告所片面提出之計價復未經本院採認如前,是無多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5.從而,本件原告於未完成最終計價前,依目前卷證,所得主張之工程款,應為13,106,625元[(10,532,500+1,950,000)×1.05(含稅)=13,106,625]。又該已經被告泰極公司 承認之工程款,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康荷公司本於 附表二支票發票人地位,亦同負給付之責,惟若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時,他被告即免其應付之清償責任。 五、綜上,系爭附表一、二之支票,於工程款13,106,625元之範圍內,其原因關係確定存在,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極公司給付13,10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泰極公司之翌日(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荷康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被告於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免為給付,為有理由。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一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1 │5,000,000元 │101.09.25 │101.09.25 │DI0000000 │ ├──┼───────┼──────┼─────┼──────┤ │2 │5,000,000元 │101.10.10 │101.10.11 │DI0000000 │ ├──┼───────┼──────┼─────┼──────┤ │3 │5,000,000元 │101.10.25 │101.10.25 │DI0000000 │ ├──┼───────┼──────┼─────┼──────┤ │4 │5,000,000元 │101.11.10 │101.11.12 │DI0000000 │ ├──┼───────┼──────┼─────┼──────┤ │5 │5,000,000元 │101.11.25 │102.04.25 │DI0000000 │ ├──┼───────┼──────┼─────┼──────┤ │6 │5,000,000元 │101.12.10 │102.04.16 │DI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1 │10,000,000元 │102.05.31 │102.05.31 │ON0000000 │ └──┴───────┴──────┴─────┴──────┘ 附表三 ┌─────────┬────────┬───────────┐ │項目(廠商)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 ├─────────┼────────┼───────────┤ │1.外牆磁磚-二丁掛│1、廠商估驗:3,7│1、本件工程尚未結算, │ │ (木豐建材股份有│ 22,287元。 │ 原告並無點交之事實 │ │ 限公司) │2、進貨:17戶。 │ 存在,該部分備料款 │ │ │3、施作情形:已 │ 項不應由被告泰極公 │ │ │ 施作完成1戶(│ 司承受。 │ │ │ J1)。 │2、原告陳稱「承包商備 │ │ │4、剩餘16戶材料 │ 料金額」無計入已施 │ │ │放置於工地現場,│ 作1戶之材料金額,該│ │ │已於101年12月3日│ 金額係載於第11期估 │ │ │點交被告公司經理│ 驗請款單(見本院卷 │ │ │張傑。 │ 第161頁,下同)。然│ │ │5、裝修結算表( │ 裝修結算表亦有「向 │ │ │見本院卷第162頁 │ 業主第11次計價」之 │ │ │,下同)之「承包│ 欄位,其中卻未記載 │ │ │商備料金額」欄所│ 木豐建材的計價金額 │ │ │載金額3,002,854 │ ,是該部分款項是否 │ │ │元係已進場但尚未│ 真實存在實非無疑, │ │ │施作之外牆磁磚材│ 況原告至今尚未證明 │ │ │料估算金額。 │ 此項目即係用已施作 │ │ │6、已施作完成1戶│ J1、J2,僅空言指稱 │ │ │之材料金額已於11│ 。 │ │ │期估驗(泥作泥作│3、倘依原告主張進貨17 │ │ │工程外牆工程項下│ 戶3,722,287元,即一│ │ │),故於「承包商│ 戶之材料金額約218,9│ │ │備料金額」內並無│ 58元,與原告陳稱之 │ │ │計入已施作之該戶│ 第11期估驗材料金額 │ │ │金額。 │ 之810,000元,差異相│ │ │ │ 當大。 │ ├─────────┼────────┼───────────┤ │2.玻璃工料(世達玻│1、廠商估驗: │1、本件工程尚未結算, │ │ 璃股份有限公司)│256,930元。 │ 原告並無點交之事實 │ │ │2、進貨:2戶。 │ 存在,該部分備料款 │ │ │3、施作情形:已 │ 項不應由被告泰極公 │ │ │施作完成1戶(J1 │ 司承受。 │ │ │)。 │2、原告陳稱「承包商備 │ │ │4、剩餘1戶材料放│ 料金額」無計入完成 │ │ │置於工地現場,已│ 戶之材料金額,該金 │ │ │於101年12月3日點│ 額係載於第11期估驗 │ │ │交被告公司經理張│ 請款單。然裝修結算 │ │ │傑。 │ 表亦有「向業主第11 │ │ │5、「承包商備料 │ 次計價」之欄位,其 │ │ │金額」欄所載金額│ 中卻未記載世達玻璃 │ │ │92,565元係已進場│ 的計價金額,且完成 │ │ │但尚未施作及J1│ 之工項戶名亦不同( │ │ │戶之玻璃材料估算│ 民事準備四狀指J1戶 │ │ │金額。 │ 完成,結算表僅指J2 │ │ │6、已施作完成1戶│ 戶之備料),是該部 │ │ │之材料金額已於11│ 分款項是否真實存在 │ │ │期估驗(鋁窗工程│ 實非無疑,況原告至 │ │ │項下),故於「承│ 今尚未證明此項目確 │ │ │包商備料金額」內│ 實係用J1、J2,僅空 │ │ │並無計入已施作之│ 言指稱而已。 │ │ │該戶金額。 │3、退萬步言(以下假設 │ │ │ │ 口氣),原告陳稱進 │ │ │ │ 貨2戶及已完成1戶, │ │ │ │ 而92,565元係已進場 │ │ │ │ 但尚未施作及J1戶之 │ │ │ │ 玻璃材料,即92,565 │ │ │ │ 元應係J1及J2兩戶的 │ │ │ │ 材料金額,何以有 │ │ │ │ 256,930元之計算。 │ ├─────────┼────────┼───────────┤ │3.鷹架(永續鷹架企│1、廠商估驗: │1、鷹架工程分別於100年│ │ 業企業股份有限公│2,846,356元。 │ 7月29日、100年8月25│ │ 司) │2、鷹架實際估驗 │ 日、100年11月4日、 │ │ │2,846,356元,於 │ 100年12月19日、101 │ │ │歷次估驗中並未獨│ 年2月1日估驗,惟既 │ │ │立列項估驗而係分│ 然原告陳稱101年1月 │ │ │攤於各項下,故11│ 底始進場施作J1、J2 │ │ │期估驗並未特別單│ ,何以有100年7月29 │ │ │獨列項。 │ 日、100年8月25日、 │ │ │3、裝修結算表所 │ 100年11月4日、100年│ │ │載600,000元係101│ 12月19日四次之鷹架 │ │ │年6月至9月鷹架租│ 估驗金額? │ │ │金,該金額未包含│2、再者,依工程估驗付 │ │ │於11期估驗金額,│ 款單(J1、J2)估驗 │ │ │因該金額已發生,│ 單所示,無鷹架部分 │ │ │但尚未支付,被告│ 工程款請求,結算表 │ │ │如欲接手另行發包│ 亦僅有承包商備料金 │ │ │,需給付原告轉付│ 額600,000元,今卻主│ │ │予鷹架廠商之拆價│ 張2,524,548元,顯見│ │ │及租金金額。 │ 原告請款項目及金額 │ │ │4、按透天建築工 │ 不實在。 │ │ │程之結構工程及裝│ │ │ │修工程均需使用鷹│ │ │ │架,按照慣例,通│ │ │ │常係結構與裝修各│ │ │ │分攤50%,但本件│ │ │ │進入裝修後多所延│ │ │ │誤,造成鷹架成本│ │ │ │增價。 │ │ ├─────────┼────────┼───────────┤ │4.天然石材工料(府│1、廠商估驗: │1、J1、J2未經估驗計價 │ │ 城實業有限公司)│2,519,434元。 │ 及尚未結算,原告實 │ │ │3、進貨:1戶。 │ 際施作之程度為何, │ │ │4、施作情形:已 │ 原告亦尚未舉證,僅 │ │ │施作1戶。 │ 純以公司內部估驗款 │ │ │5、已施作完成1戶│ 文件空言指稱,仍顯 │ │ │之材料金額已於11│ 未明。 │ │ │期估驗(石材工程│2、依原告目前所提之證 │ │ │項下)。 │ 據,針對此工程項目 │ │ │6、「承包商備料 │ 有工程估驗付款單( │ │ │金額」欄所載金額│ 2,888,000元)、裝修│ │ │5,168,000元係後 │ 結算表(3,040,000元│ │ │續所需材料款,並│ )、卷附第175至179 │ │ │未包含11期估驗金│ 頁表單(2,519,434元│ │ │額。 │ ),金額多有出入, │ │ │ │ 請原告提出相關給付 │ │ │ │ 證明(如兌付支票等 │ │ │ │ )。 │ ├─────────┼────────┼───────────┤ │5.泥作工程(承品工│1、廠商估驗: │1、J1、J2未經估驗計價 │ │ 程有限公司) │650,817元 │ 及尚未結算,原告實 │ │ │2、本廠商純施工 │ 際施作之程度為何, │ │ │,施作範圍包含J1│ 原告亦尚未舉證,僅 │ │ │、J2(部分施作)│ 純以公司內部估驗款 │ │ │二戶外牆打底、外│ 文件空言指稱,仍顯 │ │ │牆貼磁磚、室內砌│ 未明。 │ │ │磚牆、室內牆壁打│2、況其金額亦與工程估 │ │ │底等。 │ 驗付款單之泥作工程 │ │ │3、已施作完成部 │ 之外牆、室內工程估 │ │ │分已於11期估驗(│ 驗款1,210,000元( │ │ │泥作工程外牆工程│ 810,000+400,000)出│ │ │及泥作工程室內工│ 入甚大,是在金額如 │ │ │程二項下),另有│ 此浮動下,原告未提 │ │ │部分尚未估驗(金│ 供發票及支付證明, │ │ │額225,000元), │ 被告如何確認付款, │ │ │原擬於12期估驗時│ 並證明此係用於系爭 │ │ │計算。 │ 工程部分。 │ ├─────────┼────────┼───────────┤ │6.防水工程(雨不落│1、廠商估驗: │1、J1、J2未經估驗計價 │ │ 實業社) │817,435元 │ 及尚未結算,原告陳 │ │ │2、施作情形: │ 稱之材料是否係用於 │ │ │J1及J2戶1樓外牆 │ 系爭工程,若是則實 │ │ │回填區域、石材外│ 際施作之情形為何, │ │ │牆RC面、樓層縫、│ 原告亦尚未舉證,僅 │ │ │鋁窗崁縫、鋁窗邊│ 純以公司內部估驗款 │ │ │防水、屋頂地坪防│ 文件空言指稱,仍顯 │ │ │水;其餘15戶1樓 │ 未明。 │ │ │外牆回填區域、石│2、又依工程估驗付款單 │ │ │材外牆RC面、樓層│ 防水工程之估驗款亦 │ │ │縫防水。 │ 僅有67,500元,再卷 │ │ │3、廠商估驗金額 │ 附第182頁第1張估驗 │ │ │主要為J1及J2防水│ 請款單可知,其中請 │ │ │工程之工料,此部│ 款範圍包括H1、H2、 │ │ │分已計入第11期估│ J1、J2等,然被告泰 │ │ │驗款中。 │ 極公司已就H1、H2部 │ │ │4、其餘15戶防水 │ 分支付356,895元(=│ │ │工程工料,因工程│ 339,900元x1.05營業 │ │ │停止,尚未與廠商│ 稅)(見本院卷第283│ │ │估驗,原預計於第│ 頁),原告明顯重複 │ │ │12期估驗2,160,00│ 計算。 │ │ │0。 │ │ │ │5、裝修結算表之 │ │ │ │廠商備料金額則為│ │ │ │廠商已備料尚未進│ │ │ │場之材料款金額。│ │ │ │6、卷附第283頁所│ │ │ │載H1、H2二戶防水│ │ │ │工程不在第11期請│ │ │ │款範圍內。 │ │ ├─────────┼────────┼───────────┤ │7.水電工程(淯璽實│1、廠商估驗: │1、此部分工程未經估驗 │ │ 業有限公司) │7,118,280元。 │ 計價及尚未結算,原 │ │ │2、施作情形: │ 告實際施作之情形為 │ │ │全部17戶水電配管│ 何,原告亦尚未舉證 │ │ │及配線完成,僅餘│ ,僅純以公司內部估 │ │ │管線面蓋尚未安裝│ 驗款文件空言指稱。 │ │ │。 │2、依工程付款估驗單所 │ │ │3、廠商估驗金額 │ 示,關於第10項之水 │ │ │為17戶之水電管線│ 電工程估驗金額共2,3│ │ │配置,款項已支付│ 12,000元,裝修結算 │ │ │廠商。 │ 表主張2,720,000元,│ │ │4、裝修結算表所 │ 承包商備料4,624,000│ │ │載金額分別為原告│ 元,卷附第187至198 │ │ │11期估驗請款金額│ 頁表單竟載明原告已 │ │ │(J1、J2戶)2,72│ 支票支付淯璽實業有 │ │ │0,000元,此金額 │ 限公司7,842,711元。│ │ │業經被告確認;12│3、退萬步言,假設真有 │ │ │期估驗請款金額(│ 款項存在,依其上記 │ │ │其餘水電款)5,37│ 載,此款項也重複計 │ │ │2,000元,此金額 │ 算被告泰極公司已支 │ │ │雙方為達成共識 │ 付H1、H2水電配管132│ │ │;另廠商備料款4,│ ,300元(=126,000元│ │ │624,000元,此部 │ x1.05營業稅)(見本│ │ │分雙方亦無共識。│ 院卷第283頁5)、101│ │ │ │ 年3月26日已支付之50│ │ │ │ 0萬水電追加款(見本│ │ │ │ 院卷第269頁p.22)、│ │ │ │ 101年4月26日支付的 │ │ │ │ 752,475元。 │ ├─────────┼────────┼───────────┤ │8.鋁包版(恆帟企業│1、廠商估驗: │1、J1、J2未經估驗計價 │ │ 有限公司) │896,175元。 │ 及尚未結算,原告實 │ │ │2、施作情形:已 │ 際施作之情形為何, │ │ │完成J1、J2戶。 │ 原告亦尚未舉證,僅 │ │ │3、廠商估驗金額 │ 純以公司內部估驗款 │ │ │:896,175元,已 │ 文件空言指稱。 │ │ │依廠商發票金額全│2、依工程付款估驗單所 │ │ │數支付予廠商。此│ 示,關於第6項之鋁包│ │ │部分已計入裝修結│ 版工程估驗金額1,871│ │ │算表第11期估驗款│ ,500元,裝修結算表 │ │ │中。 │ 主張1,900,000元,承│ │ │4、裝修結算表廠 │ 包商備料1,788,675元│ │ │商備料款雙方無共│ ,卷附第199至201頁 │ │ │識,原告已與廠商│ 表單載明原告以支票 │ │ │終止契約。 │ 支付恆帟企業有限公 │ │ │ │ 司893,670元。然此其│ │ │ │ 中估驗日期為101年8 │ │ │ │ 月28日之713,475元,│ │ │ │ 已由被告泰極公司支 │ │ │ │ 付(見本院卷第284頁│ │ │ │ )。 │ ├─────────┼────────┼───────────┤ │9.鋁門窗及鋁製品工│1、廠商估驗: │J1、J2未經估驗計價及尚│ │ 料(安鈦金屬興業│830,515元。 │未結算,原告實際施作之│ │ 股份有限公司) │2、施作情形:已 │情形為何,原告亦尚未舉│ │ │完成J1、J2戶。 │證,僅純以公司內部估驗│ │ │3、廠商估驗金額 │款文件空言指稱,仍顯未│ │ │:830,515元,已 │明。蓋依工程付款估驗單│ │ │依廠商發票金額全│及裝修結算表、卷附第20│ │ │數支付予廠商。此│2至205頁表單所載,金額│ │ │部分已計入裝修結│多有出入,請原告提出相│ │ │算表第11期估驗款│關給付證明。 │ │ │中。 │ │ │ │4、裝修結算表廠 │ │ │ │商備料款雙方無共│ │ │ │識,原告已與廠商│ │ │ │終止契約。 │ │ │ │ │ │ │ │ │ │ │ │ │ │ ├─────────┼────────┼───────────┤ │10.點工(輝陽企業 │1、廠商估驗: │1、J1、J2未經估驗計價 │ │社) │371,097元。 │ 及尚未結算,原告實 │ │ │2、施作情形:已 │ 際施作之情形為何, │ │ │完成J1、J2戶,其│ 原告亦尚未舉證,僅 │ │ │餘15戶接近完成。│ 純以公司內部估驗款 │ │ │3、廠商估驗金額3│ 文件空言指稱,實無 │ │ │71,097元,已依 │ 法判斷該點工係用於 │ │ │廠商發票金額全數│ J1、J2之工程施作。 │ │ │支付予廠商。 │2、再原告對於系爭工程 │ │ │4、本工程為J1+J2│ 之施作瑕疵,負有修 │ │ │及其餘15戶結構體│ 補義務,是其需要點 │ │ │與裝修工程介面處│ 工之修復費用應自行 │ │ │理(如外牆打石及│ 承擔,應非屬被告泰 │ │ │室內地坪處理,凡│ 極公司結算之範圍, │ │ │有礙裝修面者,予│ 工程付款估驗單及裝 │ │ │以清理或修飾),│ 修結算表亦未將此列 │ │ │於原告向被告估驗│ 入。 │ │ │之估驗單內並無獨│3、另依101年10月23日的│ │ │立之計價項目。 │ 估驗請款單記載點工 │ │ │5、H1、H2為追加 │ 施工位置為H1、H2之 │ │ │增建地下室工程,│ 地下室及鋼筋組立, │ │ │施工期為100/10月│ 上開皆非J1、J2之工 │ │ │,不含在本工程價│ 程施作範圍。 │ │ │金內,101年10月 │ │ │ │23日估驗單關於此│ │ │ │部分記載,應係電│ │ │ │腦處理過程輸入資│ │ │ │料失誤。 │ │ ├─────────┼────────┼───────────┤ │11.袋裝水泥(曹新 │1、廠商估驗:17,│1、工程付款估驗單及裝 │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53元。 │ 修結算表裝未見其項 │ │) │2、施作情形: │ 目,而據卷附第215至│ │ │配合泥作施作使用│ 217頁表單之記載,亦│ │ │之水泥。 │ 無法判斷係用於J1、 │ │ │3、廠商估驗金額 │ J2之泥作工程施作, │ │ │17,053元,已支付│ 又何謂其他零星使用 │ │ │11,981元予廠商。│ ,皆需舉證。 │ │ │4、本項為J1、J2 │2、尚缺100年12月15日之│ │ │裝修工程室內外牆│ 估驗請款單。 │ │ │面粉刷、防水工程│ │ │ │或砌磚牆使用,以│ │ │ │及其餘15戶零星泥│ │ │ │作工程使用。 │ │ │ │5、因本項為泥作 │ │ │ │工程使用材料,於│ │ │ │裝修結算表並無單│ │ │ │獨計價。 │ │ ├─────────┼────────┼───────────┤ │12.水泥(同享建材 │1、廠商估驗:30,│1、工程付款估驗單及裝 │ │有限公司) │177元。 │ 修結算表未見其項目 │ │ │2、施作情形: │ ,而據卷附第218至 │ │ │配合泥作施作使用│ 220頁表單之記載,亦│ │ │之水泥、細砂。 │ 無法判斷係用於J1、 │ │ │3、廠商估驗金額 │ J2之泥作工程施作, │ │ │30,177元,已依廠│ 而何謂其他零星使用 │ │ │商發票金額全數支│ ,皆需舉證。 │ │ │付予廠商。 │2、又退萬步言假設真有 │ │ │4、本項為J1、J2 │ 此款項存在,依100年│ │ │裝修工程室內外牆│ 11月25日之估驗請款 │ │ │面粉刷、防水工程│ 單適用於層縫修補, │ │ │或砌磚牆使用,以│ 可知其為瑕疵修補費 │ │ │及其餘15戶零星泥│ 用,應由負擔瑕疵擔 │ │ │作工程使用。 │ 保責任之承攬人即原 │ │ │5、因本項為泥作 │ 告自行支付。 │ │ │工程使用材料,於│ │ │ │裝修結算表並無單│ │ │ │獨計價。 │ │ ├─────────┼────────┼───────────┤ │13.袋裝水泥(聯信 │1、廠商估驗:77,│據卷附第221至223頁表單│ │ 建材有限公司) │700元。 │之記載,無法判斷係用於│ │ │2、施作情形: │J1、J2之泥作工程施作。│ │ │配合泥作施作使用│ │ │ │之水泥。 │ │ │ │3、廠商估驗金額 │ │ │ │77,700元,已依廠│ │ │ │商發票金額全數支│ │ │ │付予廠商。 │ │ │ │4、本項為J1、J2 │ │ │ │裝修工程室內外牆│ │ │ │面粉刷、防水工程│ │ │ │或砌磚牆使用,以│ │ │ │及其餘15戶零星泥│ │ │ │作工程使用。 │ │ │ │5、因本項為泥作 │ │ │ │工程使用材料,於│ │ │ │裝修結算表並無單│ │ │ │獨計價。 │ │ ├─────────┼────────┼───────────┤ │14.砂(福爾摩砂建 │1、廠商估驗:96,│1、參卷附第225頁表單 │ │ 材有限公司) │233元。 │ ,100年12月15日估驗│ │ │2、施作情形:配 │ 單表明細砂係用於修 │ │ │合泥作施作使用之│ 補結構體蜂窩,應由 │ │ │砂石。已完成J1、│ 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 │ │ │J2戶,其餘15戶接│ 承攬人即原告自行支 │ │ │近完成。 │ 付修補費用。 │ │ │3、廠商估驗金額 │2、退萬步言,縱使有此 │ │ │96,233元,已依廠│ 款項存在,其上載砂 │ │ │商發票金額全數支│ 石部分亦非用於J1、J│ │ │付予廠商。 │ 2;另101年6月25日、│ │ │4、本項為J1、J2 │ 101年9月27日之估驗 │ │ │裝修工程室內外牆│ 請款單記載,無法判 │ │ │面粉刷、防水工程│ 斷係用於J1、J2及其 │ │ │或砌磚牆使用,以│ 餘15戶之工程施作。 │ │ │及其餘15戶零星泥│ │ │ │作工程使用。 │ │ │ │5、因本項為泥作 │ │ │ │工程及防水工程使│ │ │ │用材料,於裝修結│ │ │ │算表並無單獨計價│ │ │ │。 │ │ │ │6、修補結構蜂窩 │ │ │ │係進行裝修粉刷前│ │ │ │之修補工作,於估│ │ │ │驗計價時不另列細│ │ │ │項計價。 │ │ ├─────────┼────────┼───────────┤ │15.紅磚(志峻企業 │1、廠商估 │據卷附第229至231頁表單│ │股份有限公司) │驗:71,820元。 │之記載,無法判斷係用於│ │ │2、施作情形:配 │J1、J2之工程施作。 │ │ │合泥作施作使用之│ │ │ │紅磚(室內隔間牆│ │ │ │、管道間隔間牆)│ │ │ │。 │ │ │ │3、廠商估驗金額 │ │ │ │71,820元,已依廠│ │ │ │商發票金額全數支│ │ │ │付予廠商。 │ │ │ │4、本項為J1、J2 │ │ │ │裝修工程裝修工程│ │ │ │砌磚牆使用。 │ │ │ │5、因本項為泥作 │ │ │ │工程使用材料,於│ │ │ │裝修結算表並無單│ │ │ │獨計價。 │ │ ├─────────┼────────┼───────────┤ │16.黏著劑(浤菖有 │1、廠商估 │據卷附第232、233頁表單│ │ 限公司) │驗:18,375元。 │之記載,無法判斷係用於│ │ │2、施作情形: │J1、J2之工程施作。 │ │ │配合磁磚工程施作│ │ │ │使用之黏著劑。 │ │ │ │3、廠商估驗金額 │ │ │ │18,375元,已依廠│ │ │ │商發票金額全數支│ │ │ │付予廠商。 │ │ │ │4、本項為J1、J2 │ │ │ │裝修工程室內外牆│ │ │ │面鋪貼磁磚使用。│ │ │ │5、因本項為泥作 │ │ │ │工程使用材料,於│ │ │ │裝修結算表並無單│ │ │ │獨計價。 │ │ ├─────────┼────────┼───────────┤ │17.地磚工程(金永 │1、廠商估 │據卷附第234、235頁表單│ │鑫興業有限公司) │驗:83,092元。 │之記載,無法判斷係用於│ │ │2、施作情形:本 │J1之工程施作。 │ │ │項施作於J1裝修工│ │ │ │程裝修工程屋頂地│ │ │ │坪鋪貼磁磚使用。│ │ │ │3、廠商估驗金額 │ │ │ │83,092元,已依廠│ │ │ │商發票金額全數支│ │ │ │付予廠商。 │ │ │ │4、本項為泥作工 │ │ │ │程使用材料,於裝│ │ │ │修結算表並無單獨│ │ │ │計價。 │ │ ├─────────┼────────┼───────────┤ │18.五金材料(振德 │1、廠商估 │據卷附第236至240頁表單│ │ 五金行) │驗:16,416元 │之記載,無法判斷係用於│ │ │2、施作情形:配 │17戶之工程施作。 │ │ │合17戶室內裝修工│ │ │ │程之零星工具、五│ │ │ │金材料、清潔用品│ │ │ │。 │ │ │ │3、廠商估驗金額 │ │ │ │16,416元,已依廠│ │ │ │商發票金額全數支│ │ │ │付予廠商。 │ │ │ │4、因本項為零星 │ │ │ │材料,於裝修結算│ │ │ │表並無單獨計價。│ │ ├─────────┼────────┼───────────┤ │19.活動廁所(聿民 │1、廠商估 │參卷附第241至253頁表單│ │ 實業有限公司) │驗:77,700元 │,100年8月至101年1月結│ │ │2、施作情形: │構體施工中,該費用應包│ │ │活動廁所為整體工│含於結構體之工程款內,│ │ │程施作所需。活動│被告泰極公司何以再行支│ │ │廁所係於101年9月│付?而原告至少於101年5│ │ │份撤離。因無法與│月27日前已無進場施作,│ │ │結構工程明確劃分│應不得請領後續活動廁所│ │ │,於估驗時,按結│之費用。 │ │ │構與裝修比例各50│ │ │ │%計算。 │ │ │ │3、廠商估驗金額 │ │ │ │77,700元,已依廠│ │ │ │商發票金額全數支│ │ │ │付予廠商。 │ │ │ │4、因本項為假設 │ │ │ │工程設備,於裝修│ │ │ │結算表並無單獨計│ │ │ │價。 │ │ ├─────────┼────────┼───────────┤ │20.放樣點工(佳偉 │1、廠商估 │是否真有此工程施作,尚│ │ 工程行) │驗:28,876元。 │未見原告舉證。再據卷附│ │ │2、施作情形:本 │第254至256頁表單之記載│ │ │工作為裝修工程施│,無法判斷係用於J1、J2│ │ │工開始前,於各棟│及其他戶之工程施作。 │ │ │各樓層標示水平線│ │ │ │,作為泥作、石材│ │ │ │及鋁包板施工時校│ │ │ │對使用。 │ │ │ │3、廠商估驗金額 │ │ │ │28,876元,已依廠│ │ │ │商發票金額全數支│ │ │ │付予廠商。 │ │ │ │4、因本項為裝修 │ │ │ │前置工作,於裝修│ │ │ │結算表並無單獨計│ │ │ │價。 │ │ ├─────────┼────────┼───────────┤ │21.無收縮水泥工料 │1、廠商估 │原告是否真有施作此部分│ │(穎兆股份有限公司│驗:19,047元。 │,尚未見原告舉證。且參│ │ ) │2、施作情形: │卷附第257至258頁表單,│ │ │本項工作係於A~E │101年3月22日估驗請款單│ │ │區之擋土牆與建物│記載施工位置為E區林地 │ │ │銜接處介面處理所│道路修繕,顯與J1、J2及│ │ │需使用之材料。 │其他戶無關。 │ │ │3、廠商估驗金額 │ │ │ │19,047元,已依廠│ │ │ │商發票金額全數支│ │ │ │付予廠商。 │ │ │ │4、因本項為裝修 │ │ │ │與水保工程間介面│ │ │ │處理,於裝修結算│ │ │ │表並無單獨計價。│ │ ├─────────┼────────┼───────────┤ │22.管理費用及人員 │所列人員為國隆公│原告所列人員並未提供勞│ │薪資 │司於裝修工程期間│健保投保紀錄,何以證得│ │ │,就該工程之專案│確實服務於原告國隆公司│ │ │團隊成員薪資明細│,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 │。 │(營造利潤及管利費)以│ │ │ │8%合併計算,原告將管理│ │ │ │費及人員薪資拆開,且以│ │ │ │10%計算管理費用,顯已 │ │ │ │有違契約約定。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00元 合 計 27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