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被 告 鄭順隆 訴訟代理人 鍾昌榮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嗣元大證金公司就被告之信用交易之債權,業於97年12月間移轉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復於99年4月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 爭債權移轉於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移 轉於原告,並於99年10月22日以臺中五權路郵局第809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固主張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間已合意由訴外人元大證金公司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從未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故不能遽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