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原 告 沈克勤 被 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梗豪 被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間有股東關係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告億豐公司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三)確認原告為股票號碼80ND0000000、80ND0000000號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受領義務人。(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股票,及自民國82年4月21日起應受之股息、股利。(五)如系爭股票 給付不能時,被告應按系爭股票被收購後之總價值給付予原告,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確認原告與被告億豐公司間有股東關係存在部分,乃確認原告為系爭股票受領義務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股票、股息、股利之前提要件,是原告請求聲明雖有項次之別,但實際目的同一,訴訟利益相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確認原告與被告億豐公司間有股東關係存在為準即足,其餘聲明部分毋須另行計算價額。 三、次查,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原告就此獲得勝訴判決,即為被告億豐公司之股東,其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確定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 16,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