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原 告 沈克勤 被 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 被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為賀鳴珩為被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分別以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粘耿豪、申鼎籛為被告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存在訴訟。惟被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3年11 月24日變更為賀鳴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賀鳴珩承受其訴訟。茲原告及賀鳴珩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賀鳴珩為被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