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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

原告
沈克勤
被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
被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為賀鳴珩為被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分別以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粘耿豪、申鼎籛為被告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存在訴訟。惟被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3年11月24日變更為賀鳴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賀鳴珩承受其訴訟。茲原告及賀鳴珩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賀鳴珩為被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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