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原 告 沈克勤 被 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楊怡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戶號(股東戶號:一八八三、一八八四)內現存財產數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陸仟零捌萬零柒佰陸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間存有股東身分之法律關係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二)確認原告為系爭股票(股票號碼:80-ND-0000000、80-ND-0000000,共2張,各1,000股)之受領義務人。(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股票,及自民國82年4月21日起計算之股息、股利。(四)股票給付不能時 ,請求以系爭股票被收購後之總價值給付予原告,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5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五)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六)被告應將系爭戶號(股東戶號:1883、1884)內現存財產返還原告,惟就訴之聲明第6項並未陳報系爭戶號現 存財產之具體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至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80,760元(計算式:6,000萬+80,760),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