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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9號

原告
許萩致
被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大倉滿(OKURA MITSURU)
法定代理人
谷友弘(TANITOMO HIROSHI)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娥
被告
王淑嬋
被告
上三人暨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傅鉅垣 住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為日本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侵權行為地,凡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等人在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等地舉辦公開說明會,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等多數不特定人進行投資,致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38萬元購買按摩椅等而受有損害,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被告亦不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一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施行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該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爰於該條本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例如因法律行為或侵權行為而生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即應以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日或侵權行為之實施日等為準,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原則上即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自99年4月起、被告王淑嬋自100年5月起,迄101年3月初止,以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名義,以召開說明會方式,違法招徠會員吸收資金,渠等之侵權行為於上開涉外民事法律修正施行前及修正後均有之,參照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之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及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足認無論修正前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原則上均依侵權行為地法。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實行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我國境內,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均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規定;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德力邦克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2年6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德力邦克公司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為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德力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是本件訴訟程序應以董事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為被告德力邦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連帶給付38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起訴狀及本院卷第40頁),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第7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五、被告大倉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以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名義招攬會員,德力邦克公司以變質的多層次傳銷之方法銷售其產品,以每月至少有5000元以上之租金報酬作為詐術,強調上手容易、賺錢容易、複製容易,原告誤信每月可獲利1萬餘元,而於101年2月20日以38萬元投資購買按摩椅及30D販賣機1套,並於當日匯款38元予被告德力邦克公司,詎原告嗣後未領得任何款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德力邦克公司、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辯稱: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之規定處以刑罰,目的在於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故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又洗錢防制法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亦非個人之私權,故原告不能請求賠償。谷友弘、王淑娥均為大倉滿於97年間在日本設立德力邦克公司時,加入該公司為會員,由於推薦多名友人加入為會員,成為幹部,大倉滿於98年前來台北設立德力邦克公司後,邀谷友弘向大眾發表親身經驗,王淑娥則在會員集會上擔任演講之翻譯,被告王淑嬋則為德力邦克公司之受僱人。雖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出資向被告德力邦克公司購買商品所支付之價金,但此部分雖曾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屬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更審,若原告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於交付價金予德力邦克公司時即已發生,值此之際所有款項尚未移轉至其他帳戶,即尚未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顯然原告之損失與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大倉滿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20日,以38萬元投資購買按摩椅及30D販賣機1套,並於當日匯款38萬元至被告德力邦克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原告嗣後未領得任何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匯款回條為證,並為被告德力邦克公司、谷友弘、王淑嬋、王淑娥所不爭執,被告大倉滿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第23條有關多層次傳銷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卻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

㈢經查,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與自稱「旭」之日籍成年人均應知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銀行業務,亦知悉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共同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自99年3月,被告王淑嬋則自100年5月起,以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名義共同參與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再出租收取租金之方式,吸收會員資金,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即租金報酬等,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等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798、8704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670、15671號、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審理,仍認定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嗣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將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撤銷發回,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仍認定其等違反銀行法(含公平交易法)判處有罪在案,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38頁、第72至73頁),足認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以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名義,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吸收資金,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原告因信賴被告等人因而投資購買按摩椅及30D販賣機並匯款交付38萬元,且被告將自原告處不法吸取之資金,以人頭匯款方式洗錢隱匿至日本,導致依法應歸還原告之資金難以追償,致使原告受有支出投資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德力邦克公司、谷友弘、王淑嬋、王淑娥辯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非可取。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大倉滿為被告德力邦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均係被告德力邦克公司之董事,皆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被告王淑嬋則負責會員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轉達之交辦事項,自100年5月起擔任被告德力邦克公司行政主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德力邦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4至38頁、第72至73頁),而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以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名義,依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自99年3月間起,招攬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致原告交付金錢購買按摩椅、販賣機等機器,因而受有損害38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對於其負責人大倉滿、董事谷友弘、王淑娥、受僱人王淑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嬋、王淑娥連帶給付38萬元,及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 計 4,0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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