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21號
- 原告
- 林定鑫
- 被告
- 王創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亞聯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之股東,並靠行在訴外人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下稱華岡公司)。華崗公司是正式核准可以進口外勞的公司,被告是外勞雇主,被告沒有付清給外勞的薪資,原告是仲介,因被告股票被套牢,原告就幫被告代墊薪資給外勞,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0年僱用外勞拖欠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加上未付保證金3,000元,及利息2,100元,共1萬9,0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0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0年8月2日書立之字據記載:「本人慎重重申須還100年7月10日之欠款(外勞薪水)13,920元正。若在8月5日前未依約還,干願多出違約保證金3,000元正。」(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應付利息之債務僅為原告所代墊之1萬3,920元,至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請求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萬3,920元、違約金3,000元及提起支付命令前之利息2,100元,共計1萬9,020元,及其中1萬3,92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1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0至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亞聯公司於100年3月18日簽立之「委託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亞聯公司)依甲方(即被告)之需求,代為辦理招募外籍幫傭、監護工、勞工。」第3條約定:「服務內容⒈辦理國內所有申請手續。⒉辦理國外招募工作。⒊辦理接機、體檢、辦理居留證、辦理工作證等所有入境後一切必要之工作。⒋提供必要資訊協助管理。⒌辦理遣返不適任之傭工並更換新人。⒍期滿代辦展延手續。」(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亞聯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為林綠,原告為亞聯公司之股東,並未具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有亞聯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但「委託契約書」之委託範圍並未包含代付外勞薪資,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依據「委託契約書」,而係依據被告書寫之字據。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