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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曾秋蘭
被告
榮富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榮富資訊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6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決議選任吳信聰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以清算人吳信聰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方儷華擔任相同之職務,領取相同薪資。詎被告積欠原告103年5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其中底薪24,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交通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經調解不成,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六、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訴外人方儷華名義之102年12月份、103年1月份薪資條、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七、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提供勞務,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3年5月份之薪資33,000元未為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薪資,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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