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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09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闕秋文
原告
詹佳馨
原告
葉怡妗
原告
吳思緯
原告
鐘菘炫
原告
闕漢民
原告
黃婉筑
原告
謝宜軒
被告
香港商馬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經當事人簽名,且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返還原告其所積欠之薪資」,除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特定,且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分別於104 年5 月29日、104 年6 月1 日送達原告葉怡妗、鐘菘炫及黃婉筑收受,並分別於104 年6 月2 日、104 年8 月3 日寄存於原告闕秋文、詹佳馨、闕漢民、謝宜軒及吳思緯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地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104 年6 月12日及104 年8 月13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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