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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19號

給付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19號

原告
邱冠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告
聯合房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商葳葳
訴訟代理人
王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訴外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公司)之加盟店,原告自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原告於103 年間曾居間媒介訴外人王致忠(買方)、蔡振國(賣方)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3建物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經被告告知買賣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 萬元,而依不動產實務上之慣例,買賣不動產成交後須給付之佣金為成交金額之6%(賣方4%、買方2%),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總佣金應為114 萬元(1,900 元萬元×6%=114 萬元)。而依被告之獎金分配方式,總佣金扣除5%營業稅及5%共同推廣基金後,乘以個人獎金比例,再扣除2%代繳二代健保費用及10% 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即為原告應受領之佣金,而系爭不動產之總佣金為114 萬元,扣除5%營業稅57,000元及5%共同推廣基金57,000元後為1,026,000 元(114 萬元-57,000元-57,000元=1,026,000 元),而原告擔任仲介工作已數年,且系爭不動產之買方為原告獨自所仲介,故原告之個人獎金比例應按60% 計算即615,600 元(1,026,000 元×60 %=615,600 元),始為適當,再扣除2%代繳二代健保費用12,312元及10 %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61,560元,原告應受領之佣金為541,728 元(615,600 元-12,312元-61,560元=541,728 元),而原告已受領系爭不動產佣金65,036元,原告並另向被告預支薪水40,000元,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36,692 元(541,728 元-65,036元-40,000元=436,692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未經曾姓店長同意,擅自與買方協議將佣金由2%改為15萬元,並由原告直接向買方收取;另賣方佣金為47萬元,已由訴外人安信建經公司撥款予被告。又本案屬一般約案件,其總佣金依兩造約定之開發銷售比例拆算,開發(賣方)人員分得50% ,銷售(買方)人員分得50% ,復依服務費收取記錄單記載,確認上開銷售業績額度由原告分得35 %,餘15% 由訴外人曾姓店長分得。至獎金計算標準部分,本件買賣於103 年8 月4 日簽約時,原告為新進人員,依約應適用40% 之比例標準,嗣曾店長於同年10月23日同意將其15 %之輔導獎金給予原告,是原告個人獎金之比例應為55% (40 %+15% =55% )。另原告曾與被告協議買方即訴外人王致中尚未支付之服務費尾款3 萬元,由被告先行自應發放予原告之獎金中扣除,俟王致中支付尾款3 萬元後,被告始須支付3 萬元獎金予原告,是被告給付原告65,036元後,即未積欠原告任何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之總佣金應為114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參諸被告提出之成交紀錄單(見被告104 年11月5 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5 ),記載買方即訴外人王致中支付之佣金為15萬元,「買方經紀人」欄位並有「邱冠橙」之簽名,而依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原告對於前開成交紀錄單上之原告簽名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另主張其簽名時,成交紀錄單上並未記載佣金15萬元之內容,而係事後填寫云云。惟觀諸前揭成交紀錄單之內容,主要內容乃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格及買方所支付之服務費金額,且「買方服務費」欄位之旁即為「買方經紀人」簽名之欄位,若該成交紀錄單上並未載明買方服務費之金額,衡情原告實無逕自在其旁之「買方經紀人」欄位簽名之理。另原告就此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買方王致中到庭做證,惟經本院二度通知,證人王致中均未到庭,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前開成交紀錄單關於買方服務費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抗辯買方所支付之服務費為15萬元乙節,即屬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賣方即訴外人蔡振國支付之服務費為4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成交紀錄單為證(見被告104 年11月5 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12、104 年11月27日書狀所附證物3 、4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前揭所提事證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可採信。

㈢又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高專開發銷售比例拆算」及「高專承攬獎金制度」(見被告104 年11月5 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7 、8 、原告104 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狀第2 頁),分別記載一般約之開發、銷售比例各占50% ,無經驗之新人須設立輔導員,由新人分得40% 、輔導員分得15% ,原告既在該「高專開發銷售比例拆算」及「高專承攬獎金制度」上簽名,足認其就「高專開發銷售比例拆算」及「高專承攬獎金制度」之內容已與被告達成合意,依此足認銷售(買方)人員可分得之業績額度比例為50% 。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於103 年8 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原告在被告處任職僅1 月餘,是依「高專承攬獎金制度」之內容,原告就銷售(買方)人員所分得之佣金,可分得之個人比例為40% ,而被告既不爭執輔導人員即曾姓店長同意將其可分得15% 佣金讓與原告,故原告就銷售(買方)所分得之佣金,可分得之個人比例應為55% 。又銷售(買方)之業績額度應先扣除5%之營業稅、5%之共同推廣基金,而個人佣金部分則應扣除代繳二代健保費2%、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10%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告起訴狀第4 頁、被告104 年11月5 日民事答辯狀第4 頁),並有前開「高專承攬獎金制度」在卷可佐,依此計算則銷售(買方)人員可分得之業績額度淨額為279,000 元【總佣金620,000 元50% -15,500元(即5%之營業稅)-15,500元(即5%之共同推廣基金)=279,000 元】,原告個人可得之佣金淨額為135,036元【279,000 元×55% -3,069 元(即2%之二代健保費)-15,345元(即10% 之個人綜合所得稅)=135,036 元】,再扣除原告所不爭執之預支薪水40,000元及原告已領取之佣金65,036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000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與被告協議買方即訴外人王致中尚未支付之服務費尾款3萬元,由被告先行自應發放予原告之佣金中扣除,俟王致中支付尾款3 萬元後,被告始須支付3 萬元佣金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協調紀錄為證(見被告104 年11月5 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10),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參諸前開協調紀錄,並未經原告簽名或用印,被告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間確有此一內容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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