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9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2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若萍

原告
郭品岑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敬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孝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枝河,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劉孝修,並經劉孝修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3 年12月4 日至104 年12月3 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8,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因訴請確認之僱傭期間已於訴訟中經過,無從確認,故捨棄第1 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265 頁);又基於同一受傷之事實,追加請求於本件起訴後新增之醫療費用,據此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09 元,及自105 年7 月28日(即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網站刊登求才廣告,原告前往應徵經被告錄用,約定每月薪資10,000元,並經被告指派至汐止郵局基隆39支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區信人員,期間為103年12月4日至104年12月3日,上班時間為上午6 時30分至10時,但須處理完該時段郵件區信工作始得下班。不料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40分許下班後,騎乘機車欲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時,途中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興路與龍安路口處,竟遭不明人士自後方衝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核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嗣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勞保給付時,始知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原告到職日即為原告投保,而係遲至原告遭受職業傷害後才於103 年12月11日辦理加保,更於104 年3 月3 日逕自將原告退保,致原告無從申領職業災害勞保給付,爰先位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備位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51,309元、103 年12月10日至104 年12月3 日止因不能工作之補償工資129,800 元,並依勞基法第23條、民法第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2月4 日至9 日共6 日之工資2,200 元,以上合計183,30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09 元,及自105 年7 月28日(即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12月4 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派駐汐止郵局基隆39支局郵件分揀工作之實習人員,然是否勝任是項工作,仍須現場領班核可,試用期通常為2至4週,故迄至原告發生事故時止,兩造仍未訂定至104年12月3日到期之勞動契約,原告提出之定期勞動契約形式上並非真正。又本件未能即時於到職日為原告投保勞保,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於事前填寫繳回基本資料表、契約書、切結書並檢附文件上規定之證件影本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需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雖主張本件為職業災害,然查103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前汐止郵局即已完成信件分揀工作,當日亦無人申報加班,且據郵局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該日上午9 時56分即已下班離去,則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於返回住所相反方向之地點因自摔發生車禍,自不符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及第18條之規定,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費用及工資,洵屬無據。況且系爭車禍事故屬普通勞工傷害,原告自可申領勞工保險之一般傷害給付,其權益並未受損,被告無再行給付之義務。縱認應予賠償,原告主張之數額亦非正確:①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②關於原告請求之補償工資部分,依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需休養6星期,然原告自事故發生後,即未曾依規定辦理請假,亦未再回到工作地點上班過,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之規定於104 年3 月3 日終止勞動契約,縱認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予原告,被告至遲亦已於104 年4 月間之調解程序中當場再次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而無補發工資之義務;至於在契約終止前,原告既未提供勞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資。③關於原告請求103 年12月4 日至9 日止之積欠工資部分,應先扣除原告之法定自負勞、健保費共1,666 元;另原告於104 年1 月至3 月間,若仍未康復而須休養,即應辦理留職停薪,依法被告即無須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已為原告溢繳前揭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共626 元,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爰以此債權與原告上開未領取之薪資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透過被告所刊登之網路廣告,前往應徵,經被告指派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汐止郵局基隆39支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區信人員,上班時間為上午6 時30分至10時,約定每月薪資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嗣原告於103年12月9日上午某時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興路與龍安路口時,因故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秀峰分隊接獲通報派遣救護車將原告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治,經診斷為左脛骨骨折,當日即於急診進行固定治療;另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03 年12月4 日至9 日之工資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徵才廣告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12月8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69973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汐止國泰醫院103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 、68至82、193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係於下班通勤途中發生車禍,屬於職業災害,因被告未即時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迄今無法申請任何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各類給付,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或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分採為先備位)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51,309元、103 年12月10日至104 年12月3 日止因不能工作之補償工資129,800 元;並依勞基法第23條、民法第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發103 年12月4 日至9 日間之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補償工資?數額分別若干?㈡被告積欠原告103 年12月4 日至9 日工資部分,應否扣除勞、健保費自負額及被告於104 年1 月至3 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剩餘可得請求之工資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補償工資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所負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屢以本件未能為原告即時投保,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提供相關文件,非可歸責於被告,主張其無須對此負責云云,顯不足取。

2.次查,被告辯稱原告尚在試用期間乙節,縱認屬實,依被告自述原告係自103年12月4日起即派駐至現場實際從事郵件分揀工作,薪資按一般新進人員之標準計算,且依規定員工事前即應填寫繳回公司所發給之基本資料表、契約書、員工加保資料或不參加勞健保切結書以俾於任職日起即為員工投保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可知原告之權益與其他正式員工無異;所謂附有試用期間者,充其量僅係被告為保留契約終止權,一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合工作之情形時,得不受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終止事由之限制,即以之作為理由將試用勞工解僱所設,不影響兩造已就勞動契約之內容達成合致,而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判斷。至於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 頁),固僅有其單方簽署,又為被告所否認,難認形式上為真,然而勞動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締結書面為其要件,因此,上開勞動契約之真實與否,即非所問。從而,原告自103 年12月4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而有上開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可以認定。

3.關於兩造爭執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部分,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 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新北市汐止區新興路與龍安路口,距離原告工作地點汐止郵局基隆39支局所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行車距離僅500 公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 MAP網路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 頁),而原告當時之居所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5 樓,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卷附電子地圖所示,原告自工作地點返回住處之行車路線本應有國道1 號及台5 線(即新台五路)等主要路線可資選擇(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惟衡諸原告當日係以機車為代步工具,自無可能選擇國道1 號,據此,則原告主張其當日係自郵局出發,左轉新興路,欲銜接新台五路返回住處,即屬合理之返家路線;被告僅憑衛星地圖(見本院卷第57頁)辯稱原告行駛新興路往新台五路方向之路線與七堵係相反方向云云,忽略實際行車路線,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又抗辯原告當天實際離開郵局之時間為上午9 點56分,其於11點時始發生系爭事故,時間上已超過1 小時,應係從事私人行為,與通勤無關云云,並提出原告之打卡單1 張(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傳訊證人即現場領班廖美娜證明原告確實係於上開時間離開工作地點等情,惟查上開打卡單日期103 年12月9 日一欄內關於「上午09:56下班」等字樣,係由證人廖美娜手寫加註,並非原告自行填寫,此業據證人廖美娜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156 頁),且證人廖美娜固證稱:上開時間係伊寫的,原本上下班要打卡,但那段時間剛好打卡機壞掉,伊都是用畫的,表示員工有來上班,另外依照伊的錶定時間實際去紀錄員工上下班的時間;伊不是看監視器畫面而做這個紀錄,這個時間之記載確實是沒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然逐一審視被告提出之其他員工打卡單,除非該名員工當日有遲到、早退,而會特別標註出上下班時間外,其餘情況均無人記載實際離開時間,此外若是加班,則會另外註記加班1 小時或2 小時(均已整數計),亦不會特別記載實際離開時間(見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倘依被告所述,原告當天係正常時間上、下班,則領班廖美娜理應無須在原告之打卡單上註記「上午09:56下班」等字樣,況且證人廖美娜所述其係按照錶定時間做紀錄,不是看監視器畫面等語,亦與被告所辯其係據12月10日由領班查看郵局之監視器,回報該員於9 日上午9 點56分左右即已下班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明顯齟齬,足徵證人廖美娜係於103 年12月9 日中午經原告來電告知發生車禍後,方應公司要求於翌日補作上開註記,動機已足以啟人疑竇,所為證詞自難遽信。參以原告之工作內容係以郵件之件數或重量計算,原則上應於約定工時內完成交付工作,此有被告提出之承攬投遞前郵件分揀作業工作規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本件原告甫於103 年12月4 日到職,若因個人因素超時於10點40分許始完成交付工作,衡情亦不必然會向主管申請加班時數,此乃事理之常,自不能僅因原告未申報加班即認其主張不實。又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記載救護車到場時間為103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04分(見本院卷第193 頁),可知原告實際發生事故之時間應在此之前,對照原告主張其係於10點40分許才離開工作地點,則其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就時間及空間上均與其通勤行為有密接關連,自符合前揭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堪認屬於職業災害事件。至於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追撞一節,雖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並經原告本人簽名確認之自行息事紀錄表記載本件為「自摔自處理」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74頁),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惟縱使本件事故原因為原告騎車不慎自摔,而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免除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生之補償責任,理由已說明如前,因此被告執此拒絕賠償,亦無足採。

4.本件應補償數額:

①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3 年12月9 日至104 年12月17日在汐止國泰醫院就診支出30,389元、105 年1 月7 日至105 年7 月4 日在汐止國泰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5,395 元、於104 年6 月6 日至104 年7 月29日在廣濟堂中醫診所針灸推拿支出3,350 元,另購買護具(膝支架)、鋁製柺杖、醫療型Neoprene彈簧、挺立加強鈣、踝關節護套、遠紅外線踝關節護套等醫療用具共計支出12,17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醫療費用證明及發票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15、16至21、187 、188 至190 、192 頁),以上合計為51,309元,被告對於上開加總金額亦無何爭執,堪認無訛。

⑵被告雖否認上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由救護車送往汐止國泰醫院就診,確認為左脛骨骨折,並於急診進行固定治療,後又持續在汐止國泰醫院接受骨科或復健科門診治療,業有前揭醫療單據可憑。參照原告於同一時期在中醫診所接受針灸推拿治療,並購買上列醫療用品,性質上均與其於103 年12月9 日左脛骨骨折之傷勢密切相關,足認該等支出與本件事故間應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⑶另關於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中,有部分(原告主張為20,083元)係因其於104 年10月13日再次接受關節鏡手術所生,而原告接受上開關節鏡手術,係因其左膝內側皺襞症候併軟骨軟化,此有汐止國泰醫院104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6 頁)。參諸汐止國泰醫院105 年5 月31日出具之轉診單內記載:病患自從104 年12月9 日發生創傷(trauma)後,即覺左膝疼痛無力,經過保守治療後,X光片顯示病患左腳踝及膝蓋有骨折(fracture),後因行走能力無法改善,進一步進行MRI 檢查,並於104 年10月13日實施關節鏡手術,但病患仍覺其難以正常行走,因此建議病患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等情(見本院卷第191 頁),以及汐止國泰醫院以106 年3 月6 日106 汐管歷字第2442號函覆本院稱:「關節鏡手術發現內側皺襞及軟骨軟化,兩者皆可因外傷及過度使用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可知原告係自103 年12月9 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始開始出現左膝疼痛、無力等症狀,且此有相當可能係因外傷所引起無誤。而由本件事故已造成原告左脛骨骨折以觀,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並非輕微,應足以使原告左膝受有上開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13日再接受關節鏡手術部分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稽;被告未提出適足之反證,即空言原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洵不足取。

⑷基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51,309元,核屬有據。

②不能工作期間之補償工資部分: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所需之期間為限,非指完全康復、痊癒所需之期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三字第12424 號函釋、(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 號函意旨參照)。換言之,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是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業災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不得逕行請求補償工資。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12月9 日發生職業災害後,因持續門診治療、復健治療,故本件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應計算至104 年12月3 日,惟依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醫院103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即施以固定治療而治療完畢,後續均改以門診治療,宜休養即療養6 星期(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於通常情況下應可在6 週內回復正常生活。而依本件原有工作內容為分揀郵件,以及原告在此之前多從事倉管、倉庫助理、助理會計及保險業務人員,且原告自陳從事倉管業務不需要搬貨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原告事後雖因上述左膝、左腳踝疼痛而持續復健,惟此對於其原先經常從事之工作應無直接且明顯之影響。且被告已多次援引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抗辯本件應給付之補償工資數額至多應以6 星期為限,原告仍始終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明或指出任何調查方法,則其請求超過6 星期以上之補償工資部分,自難認有據。準此,依兩造不爭執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1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 萬元,及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之方式計算,則原告因醫療期間6 星期不能工作之應補償工資即為14,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42天=1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應可申領勞工保險之一般傷害給付,其權益並未受損,被告無再行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3 年12月1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不符合於103 年12月9 日發生事故當時為勞保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因而不得請領勞保給付等情,分別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3 月6 日保職醫字第10460074370 號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是被告猶執此為辯,顯無可取。

6.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固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前條項後段可得請求者,仍為勞工因雇主未辦理投保而受有之損失。原告上開補償工資部分被駁回,理由係因原告無從證明其於該段期間有不能工作之事實,故縱使被告已即時為原告投保,其仍無從請求該段期間之勞保傷病給付。職是,原告就其上開被駁回部分,備位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

㈡103年12月4日至9日工資部分:本件被告尚未給付103 年12月4 日至9 日工資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兩造約定月薪1 萬元計算,則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工資應為2,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6=2,000 元);原告以其變更前之主張為每月11,000元計算出2,200 元,容屬有誤。又被告主張上開給付應先扣除原告之法定自負勞、健保費共1,666 元,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本院自應依原告所為認諾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04 年1 月至3 月間本應辦理留職停薪,如此被告即得無庸為原告提撥上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造成被告溢繳,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得以此債權與原告上開未領取之薪資互為抵銷一節,經核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而來,而本件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之方式,無非為其於104年3 月3 日逕將原告辦理退保,惟未將此通知原告云云,顯未合法送達予原告;又無論兩造於104 年4 月間調解會議中,被告有無明確向原告表示終止之意思,此已無礙於被告提撥104 年3 月份勞工退休金之合法性,自無審究必要,是被告主張上開期間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屬於原告之不當得利云云,顯無可採。從而,經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費用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工資數額應為33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被告補償其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補償工資51,309元、14,000元;另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發103 年12月4 日至9 日之工資334 元,以上合計65,643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