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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2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27號
- 原告
- 張瑋宸
- 被告
- 艾偉塔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琇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真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7,096元,嗣捨棄請求代墊款6萬5,121元,並減縮請求給付11萬1,975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經核其請求金額之減少,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6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行政職務,月薪4 萬元,迄103 年9 月30日離職,被告仍積欠103 年7 至9 月份薪資(7 月3 萬5,825 元、8 月3 萬7,325元、9月3萬8,825元),共計11萬1,975元,嗣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復經屢催未果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1萬1,975元之判決。
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薪資11萬1,975元等情不爭執。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3 年7 至9 月薪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第3 、4頁、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104 年2 月5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02 年5 月1 日士林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10至12、14至21頁),被告對此亦已為自認,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庸舉證,堪認為真實。故被告既積欠103 年7 至9 月薪資,共計11萬1,975元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1,9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