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
- 原告
- 方福存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駿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紹宏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 被告
- 鼎鴻數位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2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8,000元,惟原告任職之期間,被告多次遲誤發薪,迄今尚積欠原告2 個月之薪資76,000元。嗣被告於103 年10月2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表示原告工作時間至同年10月31日止,被告既未於20日前預告,應給付原告18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於離職前6 個月即103 年4 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185 日,合計領取薪資228,000 元,月平均薪資為36,973元(228,000 ÷185 ×30=36,9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2,184元(36,973×18/30 =22,184,惟原告誤繕為22,301元);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 年5 月,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6,189元(1 又5/ 12 ×0.5 ×36,973=26,189),以上合計124,490元(76,000+22,301+26,189=124,490 ),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訴外人林00雖於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惟並未提出委任狀,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委任狀,迄未補正),依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去年遭客戶欺騙、欠款,資金短缺,今已準備現金以便支付原告2 個月之薪資;而原告離職前並未清楚交接,尚有部分物品未歸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02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38,000元,被告於103 年10月29日向原告表示自103 年11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而依被告所提書狀,除抗辯原告離職前並未清楚交接,尚有部分物品未歸還被告等情外,其餘並未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2 個月之薪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之投保薪資為每月38,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之薪資76,000元(38,000×2 =7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期間為1 年5 月,依上開規定,被告依法應預告之期間為20日,而被告於103 年10月29日向原告表示自103 年11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應給付原告不足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以月平均薪資36,973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2,184元(36,973×18/30 =22,184),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而原告於被告處任職自102 年6 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計為1 年5 月,其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189元【(36,973元×1/2 )+(36,973元×1/2 ×5/12)=26,189】,即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373元(76,000+22,184+26,189=124,37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