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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4號

原告
郭盷碩
原告
張珺涵
原告
何昆芷
被告
浮世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盷碩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珺涵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昆芷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由原告郭盷碩負擔十分之二,由原告張珺涵、何昆芷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郭盷碩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張珺涵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何昆芷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張珺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兩造所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B1,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郭盷碩於民國101年5月1日至103年2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原告張珺涵自101年8月13日至103年2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月薪2萬5,000元,原告何昆芷自102年3月5日至103年2月4日任職被告公司,月薪2萬4,000元,原訂勞動契約休假方式比照國定假日分配至各月份,每月約10日,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15日突然告知同年2月起休假方式改為月休7日,同年1月16日隨即貼上休假異動公告,讓原告來不及規劃。被告稱依照員工個別年資及薪水為薪資調整,但是基層員工本來薪資就不高,不應該先拉低薪資談,且郭盷碩僅調整2000元,張珺涵僅調整1000元,調薪不符比例原則。被告公司沒有招募新人員,所以導致員工積假過多,被告才會要修改休假方式,被告稱原告惡意曠職沒有來,原告有先跟被告說如果執意要修改休假方式,原告就不會到公司了,而且交接部分原告也有跟被告說可以隨時回來交接,也不會多要交接時的薪水。因原告覺得被告公司片面更改勞動契約,故拒簽被告提供之薪資調整同意書,至103年2月1日發現休假已改成7日,原告便主動致電被告至公司討論,被告確定更改休假方式,且無意願按比例調整薪資,原告郭盷碩、張珺涵告知做到同年2月1日離職,原告何昆芷則於同年2月2日表示因被告休假方式調整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未於同年2月5日準時發薪,且脅迫原告簽署離職單,才願意給付原告薪資,直至原告至臺北勞動檢查處檢舉並有檢查人員至被告公司調查後,於103年3月20日才給付1月份薪資(調解紀錄見本卷第12至20頁),被告公司之行為屬惡意拖欠薪資,逃避法律責任。因原告非屬自願性離職,故請求被告支付原告郭盷碩資遣費3萬6,000元、預告工資2萬4,000元,支付原告張珺涵資遣費1萬8,750元、預告工資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盷碩6萬元、張珺涵3萬5,420元、何昆芷1萬9,033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被告基於營運績效而調整休假制度,其更動為每月固定休假:小月(30天)休7天、大月(31天)休8天,7月休9天,其中包含國定假日。天數較原制度少,但是公司為了求生存,才與員工討論減少休假天數,並根據每個員工的年資跟薪水計算出調整薪資的金額,如果有員工沒有辦法接受,公司可以做調整,因為公司希望員工安心在公司工作,被告不想損害任何員工的權益。原告三位從來沒有表示要調薪多少,被告不知道如何調薪,所以公司就自己提應該調多少薪水的標準。至於原告稱被告公司沒有請足夠的員工,惟被告實際上員工人數是有成長,目前人數比原告在職時還多,被告如果營運不佳,對員工並不好,所以被告勢必要為了營運績效而調整休假制度。被告並未資遣原告三位,原告三位分別在103年2月1日、4日開始沒有來上班,如果員工事先有提離職,兩方談好被告是會提出資遣費的,員工需完成一定的離職程序公司才會給予資遣費,被告公司跟原告完全沒有就資遣費的金額有任何討論,原告也沒有提前告知被告,而是離職之後才要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郭盷碩於101年5月1日至103年2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月薪3萬6,000元;原告張珺涵自101年8月13日至103年2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月薪2萬5,000元;原告何昆芷自102年3月5日至103年2月4日任職被告公司,月薪2萬4,000元。

㈡兩造原訂勞動契約之休假方式為比照人事行政局公告休假日數(102年為115天),平均分配於各月,有2013年被告松露之家門市休假調整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㈢人事行政局103年公告休假日數為114天。被告於103年1月15日公告103年調整月休為:小月(30天)休7天、大月(31天)休8天,7月休9天,共95天,有集團人事公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因此欲將郭盷碩月薪加2,000元,張珺涵月薪加1,000元,何昆芷未調薪。

㈣原告郭盷碩、張珺涵於103年2月1日向被告表示因為休假方式調整、調薪不符比例而終止勞動契約,有錄音譯文、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49至50頁、第53頁)。原告何昆芷則於同年2月2日向被告表示因休假方式調整而終止勞動契約,有證人蔡雅婷之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足憑(筆錄見本院卷第53反面至第54頁)。

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本件兩造原訂勞動契約休假方式為比照人事行政局公告休假日數,平均分配於各月,而人事行政局103公告休假日數為114天,被告於103年1月間公告之103年休假日數為95天,較原勞契約約定之休假日數減少9日,被告因此欲將原告郭盷碩月薪加2000元、張珺涵月薪資加1000元、何昆芷未調薪,已如上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則被告將休假日數減少7.89%(9÷114=0.07894),已違反勞動契約,且被告因此欲調整原告郭盷碩、張珺涵之薪資比例,與休假日數減少之比例亦不相符,至原告何昆芷之薪資被告未擬調整。可知被告修改休假方式且調整薪資比例不合理,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郭盷碩、張珺涵於103年2月1日向被告表示因為休假方式調整、調薪不符比例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何昆芷於同年2月2日向被告表示因休假方式調整而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原告郭盷碩月薪3萬6,000元、張珺涵月薪2萬5,000元、何昆芷月薪2萬4,000元,原告郭盷碩工作滿1年9月、張珺涵工作1年5月餘以1年6月計、何昆芷工作滿11月,則原告郭盷碩、張珺涵、何昆芷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費3萬6,000元、1萬8,750元、11,033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並無依據。綜上所述,原告郭盷碩、張珺涵、何昆芷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費3萬6,000元、1萬8,750元、11,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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