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國簡字第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葛台友
被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訴訟代理人
蘇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原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於民國91年1月選擇兼領月退休金方式退休,具公務員兼勞工身分,應領退撫給與適用「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恤條例」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自91年度起至100年度止,原告已連續領取年終慰問金共十年,100年度領取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456元。101年度至103年度因行政院以行政命令將原告之領取資格排除,致連續三年未獲領,共計172,368元。又中華電信公司已於94年民營化,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9條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民營化時應辦理結算,將應發給原告之各項退撫給與結算提撥交與主管機關之『民營化基金』。又依據該施行細則同條第3項規定,「政府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繼續負擔該事業民營化前已支領各類退撫給與人員未來應付各類給與之相關費用,並按年編列相關退撫預算撥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帳戶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規定發放」。查該項規定所稱「各類退撫給與人員」包括兼領月退人員、非兼領月退人員及領取撫恤金、撫慰金人員,所稱各類給與則包括法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月撫恤金、月撫慰金、殮葬補助費及非法定給與之年終慰問金、三節慰問金(本項迄今仍由行政院民營化基金支付中),並未限定為「法定給與」。原告為索取102年度年終慰問金事,曾於104年3月24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申請復審,遭保訓會以中華電信公司於民營化時未將年終慰問金列入結算提撥之範圍為由,駁回原告要求該公司給付102年度年終慰問金之復審,亦即由於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民營化結算之公務員怠於或未依法執行職務,未將年終慰問金列入結算提撥之範圍,已損害原告領取101至103年度年終慰問金之權利。因被告為前國營中華電信公司之直接主管機構,於該公司辦理民營化結算提撥作業時負有直接督導及審核責任,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2,368元。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1年1月1日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其得領取之退休金依同法第7條規定分為一次退休金及每月退休金,並未訂有年終慰問金之發給。而年終慰問金之發給自61年度開始,除63年無訂定相關發給注意事項,而未發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外,均係由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財主單位及各機關召開會議,於衡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達成共識後,擬訂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草案」簽陳行政院核定,並透過政府編列預算,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方據以執行,各年度之發給規定並不全然一致,其發給及計支內涵亦不相同。年終慰問金之給與透過預算案之提出,經立法機關審議通過始得據以辦理,係屬措施性法律,尚非屬軍公教人員退休法令所訂退休金之法定給與,且其發給係由行政院配合民間習俗及考量經濟發展,而於每年農曆春節前,訂定各該年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行政規則而據以發放,其目的實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同時考量國家財政狀況等情,所核發獎金性質之給與,如101年於該(101)年1月24日以院授人給揆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101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嗣行政院102年9月5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並依該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發給按月支領(兼)領月退休金(俸)人員當年度年終慰問金,其月退休金(俸)基準數額於當年度公告調整。換言之,101年度以前年終慰問金發放依據為行政院每年訂頒相關發給規定,102年度起年終慰問金依前揭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及行政院當年度公告辦理,與本件原告退休金之支領係規範於前開退休規則,實有不同。(二)又年終慰問金之發給屬給付行政,行政機關具有自由形成之空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80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7號、102年度訴字第769號、102年度訴字第855號、101年度訴字第941號等判決意旨,年終慰問金之發放適用低度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自得依據當時之社經狀況、財產收支之情形,裁量是否發放,司法機關原則上不得介入。(三)另中華電信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相關規定,民營化前職工退休基金支付民營化所需各項費用(年資結算金、專案照顧金、久任補償金……等)後,悉數撥繳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該民營化基金支付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等各項經費,又民營化所需支出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之1規定,惟年終慰問金非屬上開施行細則」所定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且保訓會並非以中華電信公司於民營化時未將年終慰問金列入結算提撥之範圍為由,而駁回原告提出之復審,乃係因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行政院101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102年9月5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年終慰問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行政院102年10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8月21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既已明定關於年終慰問金之發給對象、資格條件,被告非屬依上述規定得發給101年至103年年終慰問金之對象範圍,中華電信公司否准原告之所請,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而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被告亦無未盡督導及審核之責。至該公司民營化時,職工退休基金結算提撥予民營化基金之範圍不包含年終慰問金,與本件年終慰問金之發給無涉,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六)綜上,101年度以前年終慰問金係依據行政院逐年訂頒之發給注意事項,102年度以後則依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及行政院當年度公告發放,故發放與否應視行政院頒發之規定,至於資金來源從何而來、為一次撥足或逐年編列預算提撥,對於當年度是否發放年終慰問金並無任何影響。被告每年依據行政院頒發之規定發放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對於發放與否與發放對象之限制,均依行政院規定辦理,並無自行決定之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年終慰問金172,368元,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於91年1月選擇兼領月退休金方式退休,兼具公務員身分,自91年度起至100年度止,原告已連續領取年終慰問金共十年,惟自101年度至103年度因行政院以行政命令將原告之領取資格排除,致未能領取年終慰問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係因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民營化結算之公務員怠於或未依法執行職務,未將年終慰問金列入結算提撥之範圍,致其未能領取101至103年度年終慰問金,侵害其權利,被告為前國營中華電信公司之直接主管機構,於該公司辦理民營化結算提撥作業時負有直接督導及審核責任,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前曾對中華電信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101年度年終慰問金57456元,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判決認定:原告於91年退休時係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自請退休,退休時在中華電信公司之職階為「副業務長」,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規定,原告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義之公務人員範圍。另原告既自91年1月1日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請退休,退休給付按月領取34,596元,則原告更應為行政院101年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第2點所定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之按月支領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人員。惟按退休人員發給年終慰問金最早始於61年,乃行政院基於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並因應農曆春節需要,經衡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以61年12月29日令頒「61年軍公教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春節慰問金)注意事項」為發給依據,對各機關在職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及支領月退金之退休人員發給春節慰問金。嗣後行政院逐年訂定發給注意事項,由各機關編列年終慰問金相關預算,經立法機關審議通過後據以執行(自76年起,退休人員支領之「春節慰問金」更名為「年終慰問金」),此有62年春字第10期臺灣省政府公報、7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春節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及76、10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可參,可知年終慰問金之發給,係政府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經斟酌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情況,由各機關編列預算而給予退休人員之福利補助措施,屬給付行政,並非法定給與。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非必以法律規範之,故行政院基於中央行政主管機關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以期有限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於102年1月24日訂定101年發給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第1條:「為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生活,特發給年終慰問金」、第2條第1項:「發給對象如下:(一)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在20,000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二)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死亡軍公教退休(伍)人員或遺族。……」之規定,將發給年終慰問金之對象,限於領取月退休金在20,000元以下之退休人員,及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死亡之退休人員或遺族,自非法所不許。原告非屬101年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所規定得發給年終慰問金之對象範圍,自不得請求中華電信公司作成准許給付101年度年終慰問金57,456元之行政處分等情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此有上開行政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年終慰問金非法定之給與,係屬給付行政,原告無法領取101年度之年終慰問金,係因原告退休給付按月領取之金額為34,596元,非屬101年發給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所規定得發給年終慰問金之對象範圍,故不得領取年終慰問金,而非因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民營化結算之公務員未依法將年終慰問金列入結算提撥之範圍,致其未能領取,亦即與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民營化時有無將年終慰問金列入結算提撥之範圍無涉。至於102年度及103年度之年終慰問金,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非屬行政院102年9月5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年終慰問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行政院102年10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8月21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定得發給年終慰問金之對象而不得領取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辦法及函令公告在卷可憑,且保訓會駁回原告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102年度年終慰問金之復審,亦同此理由,此有保訓會104公審決字第0121號復審決定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民營化結算之公務員有怠於或未依法執行職務,致侵害其101至103年度得領取年終慰問金之權利云云,自非可取,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2,3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國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