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9號
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何堅生(即附表所示14人之被選定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勝安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嚴明(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如
劉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20132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原告何堅生等14人係有共同利益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選定原告何堅生為當事人,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徵諸首開法條規定,彭商源等13人於選定原告何堅生為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高華柱變更為楊念祖,再變更為嚴明,業據被告繼任之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向被告提具民國102 年2 月25日申請書,以其為國軍退除役軍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3 條之1 第4 項規定,有請領月年終慰問金之權利,爰請求被告按其等退伍俸級給付101 年度之年終慰問金。被告則於102 年3 月22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20004576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係為安定退休軍公教人員生活,並因應農曆春節需要,所增發慰勉性給與,於衡酌政府財政負擔狀況後,自61年起由行政院逐年訂頒相關發給規定據以核發,依行政院102 年1 月24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020022159號函訂頒之「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101 年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發給對象限於按月支領退休俸在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下之退伍人員(含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原告均非屬上開規定之核發對象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就非屬行政處分事項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尚有未洽。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有法律依據,被告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之原則為給付:
1.本件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向被告請求依據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以及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3 之1 條第4 項規定,依法給付101 年度如附表所列年終慰問金,經被告以系爭函否准。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1 年年終慰問金,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請求,有前揭條例及辦法等規定為依據,屬於法定給付。
2.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共有6 項,就各種不同型態退除役軍士官之退除給與為規範,第1 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上開所稱退除給與,依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3 條之1第4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每月退除所得,其定義如下:
一、每月退除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㈠按退除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退休俸。㈡保險退伍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㈢按退除生效時本俸及退除核定年資,依退除生效日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當年度注意事項尚未訂定者,依前一年度注意事項辦理。」。
3.由上述規定可知,退除役官兵應領之每月退除所得,包括月退休俸、月優惠存款利息及全年年終慰問金12分之1 之金額,即包括年終慰問金在內,具體言之,退除役官兵應領之每月退除所得,應包括1.5 個月全年年終慰問金的12分之1 之金額,也就是本來應在每個月發給年終慰問金12分之1 之金額,只因過去多年來政府為因應軍公教人員春節資金需求,改為集中在春節前發給而已,即類似零存整付的制度,但不論是每月按期給付,或集中到一年結束後才零存整付,這1.5 個月的年終慰問金,本質為原告依法應領退休俸之一部分,此為法定應給付事項。且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規定於計算優惠存款時,應加計年終慰問金,考其前後文義及訂頒該辦法旨意,是為照顧退除役人員,使其所領之年終慰問金,同享優惠存款之待遇,除非是退伍所得替代率超過法定百分比,其超過部分才不能納入優惠存款利息之計算。
4.被告軍事發言人於94年11月22日發表軍職人員所得合理化方案作法之說詞如下:「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94年11月22日表示:考試院於94年11月10日議決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基於行政院軍公教一體適用的作法,國防部將規劃『軍職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同步實施。本方案實施後,絕大多數退職人員每月所得,佔退休前在職薪資所得的比率,並未超過各階之上限百分比,僅少數中將階以上資深高階將領受影響,人數約為百人以下,而已退伍人員現職待遇,均依94年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標準計算;實施日期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決定。軍事發言人室表示,所謂『退休所得替代率』的意涵,係指退休人員每月所領的退休所得,占退休前在職薪資所得的比率;退休所得超過一定上限百分比者,超過部分,就要在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中減列,原來可辦理優惠存款保險退伍給付多出的金額,則改為一般利率。軍事發言人室指出,軍人因身分屬性、工作特性與任務均與公教人員不同,因此,國防部不斷的與相關部會協調,為國軍人員爭取最大的權益,希望影響層面能夠降到最低。軍職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內容如下:一、退休所得:包含退休俸、軍保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及年終慰問金(1.5 個月/12 )。二、現職待遇:包含本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志願役勤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1.5 個月/12 )。三、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少將階以下任職20年者,上限百分比定為85% ,超過20年者,每增加1 年,增加1%,最高35年上限百分比為95% 。四、中將階以上人員比照公務人員簡任第12職等以上主管人員退休所得百分比定為75% 至80% 。任職25年者,上限比定為百分之75,每增加一年,增加0.5%,上限比為百分之80。…軍事發言人室表示,本方案實施日期,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決定。希望全體國軍袍澤在瞭解本方案後,能夠繼續安心的在個人崗位上服務;而已經退伍的國軍先進們,亦能安心的繼續經營個人退休生活,並支持國防部各項施政工作。」,據上可知:軍職人員退休所得確實包含退休俸、軍保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及年終慰問金(1.5 個月/12 ),故年終慰問金是法定給付,而非恩給至明。
5.再依被告95年2 月16日選道0000000000號令頒軍職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作業要點六、㈡退除所得替代率計算內涵,有關退除所得亦明示包括年終慰問金(1.5 個月/12)在內,亦可證明年終慰問金是法定給付,而非恩給。
6.是被告忽則認為年終慰問金是政府為了體恤軍公教人員的春節恩給,忽則認為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3 之1 條第4項應計入年終慰問金之規定,是為避免軍人退休後之所得高於在職期間之待遇,說詞前後矛盾,其對年終慰問金給予規定之詮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被告不應藉口共體時艱,而拒不給付,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之原則。
7.被告辯稱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及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3之1 條第4 項並非年終慰問金之請求權。惟依軍士官服役條例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即應按「原支退休俸額」為基準發給。而被告早於核准原告等退伍時,以退伍令檢附「退伍俸金支領憑證」正式審定原告等可逐年領取年終慰問金,此由該支領憑證上明確記載年慰金俸率可證。因此,原告等係依據該條例第1 項規定,按「原支退休俸額」為基準,領取依被告核准原告退伍時,以退伍令檢附之「退伍俸金支領憑證」所認定之年終慰問金,該系爭條例為立法院通過,現今仍有效施行之法律,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為該軍士官服役條例之補充規定,原告依據上開條例及辦法領取年終慰問金,即是請求給付年終慰問金之請求權依據。
㈢被告引述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注意事項作為否准依據,同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101 年度之年終慰問金,是有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之法源依據,但行政院在無法源依據且無前例情況下,所頒之101 年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是其依職權訂定之行政命令,軍士官服役條例則為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職權命令牴觸法律,即屬無效,如果可以無法源依據之注意事項來違反軍士官服役條例,則此條例是否形同虛設?且行政院以職權訂定之101 年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來限制原告年終慰問金之發給,係屬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因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作為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之請求既有法源依據,被告即應依法給付。
㈣行政院片面停止101 年度大部分退除役官兵年終慰問金之發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停止發給,同樣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合理之信賴。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之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120 條、126 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529 號解釋之意旨亦說明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
2.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專指人民信賴國家公權力行為之保護。如行政機關之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對其利益之損失未予以補償,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外,不得為之,其根據在於基本權利之保護、法治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
3.本件原告請求發給之年終慰問金,行政院歷年均訂定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以為發給之依據,惟101 年10月爆發勞工退休金給付可能提早破產爭議後,社會掀起一股階級對立風潮,在媒體及民粹主義推波助瀾下,行政院片面修正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除部份月退休金額在2 萬元以下,及因公傷殘殉職者續予發放年終慰問金外,其餘一概停發。按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係行政院依職權訂定之行政法規,其片面修正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自屬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卻遵照行政院指示,停發原告本來可領取之年終慰問金,被告所為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4.再者,原告進入軍校後,即按當年軍士官服役條例宣誓效忠成為終身職業,原告依法克盡職守,無怨無悔完成任務,除了愛國心驅使外,就政府對於退除役給與之保障,也已產生客觀上具體表現之信賴行為,因此,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但被告於若干年後,在同一條例規定之下,無預警且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即片面刪除應給之年終慰問金報酬,其作為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即應依法給付。
5.又被告答辯中強調原告對年終慰問金之期待,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之主觀願望或期待,並無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實則不然,除了如上所述,原告在入伍服役時,已經就政府對於退除役給與之保障產生信賴之外,在退役時,亦信賴政府會信守其對退除役給與保障之承諾,而原告在退役時,國軍財務單位有製給「國軍退除給與發放明細表」,該明細表中亦明確列示包括年終慰問金,以彭○源為例,係94年退伍,依國軍退除給與發放明細表,每年均可領取年終慰問金,時間持續6 年,何以說並無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行政機關要砍就砍,信賴保護原則夫復何存?
6.被告早以退伍令審定原告享有年終慰問金,原告就此應享有合理之信賴保護,再者,被告核准原告退伍時,以退伍令檢附之「退伍俸金支領憑證」有年終慰問金之記載,原告依此記載已領取年終慰問金多年,此為客觀存在之事實,非僅原告主觀之期待,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不能因行政機關事後行政法規之修正,而迫使原告遭受不可預見之危害,故被告主張原告信賴基礎自始不存在,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顯無理由。
㈤退一步言,縱認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無法導出年終慰問金之發給是法定給付,而為恩給性給付,但行政院修正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時,既然有考慮月退俸2 萬元以下及因公傷殘者繼續發給,此乃實質平等原則之體現,值得嘉許,惟卻未顧及軍人工作之特殊性,未予以軍人弱勢族群之特別照顧,乃為德不卒,未貫徹實質平等原則,茲說明如下:
1.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故平等權為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按平等概念有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之分,形式平等為齊頭式平等,例如不分軍公教,一律停發年終慰問金;實質平等為立足點之平等,例如國中小教師退休俸遠高於一般中低階層之軍公人員,在不影響國家施政預算前提下,如能先行減少教師之年終慰問金,儘量保留中低階層軍公人員之年終慰問金,才合乎實質平等原則。
2.按大法官會議有多號解釋,揭示實質平等原則,即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的概念,軍人屬於軍公教這個族群中之弱勢族群,更需要國家依實質平等原則予以保護,茲說明如下:
⑴軍人所得及退休俸偏低:以原告何堅生為例,服役23年,官階上校七級,月退休俸僅為36,869元,與一般相同年資的國中小教師之月退休俸,顯然無法相比,而較何堅生官階為低之軍士官兵更相形遜色,因此,縱使基於國家財政困難,要刪減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也應該對退伍軍人做特殊考量,應極力爭取國軍退除役官兵年終慰問金之續發,始能合乎實質平等原則。
⑵軍人工作性質特殊:在戰爭時期,軍人必須出生入死,為國犧牲;在承平時期,軍人必須經常戰備留守保護國家,犧牲個人自由和家庭生活,因此,國家須給予退伍軍人更多的回饋,始能合乎實質平等原則。
⑶軍人受昇遷制度限制:為確保國家戰力,制度要求軍人年輕化,凡是到一定年齡升不上去的,就要強迫退伍。據統計,目前公務員平均退休年齡56歲,教師55歲,軍人44歲,因此,很多軍士官在40歲左右的盛年就被強迫退伍,此時,其子女大多正在就讀大專,又要負擔沉重房貸,上須奉養父母,下須扶養妻子,可謂經濟負擔沉重,少了1.5 個月的年終慰問金,叫這些弱勢的軍士官兵何以度日?因此,國家須給予退伍軍人更多的回饋,維持每年本可依法領取之1.5 個月年終慰問金,始能合乎實質平等原則。
3.原告主張者乃為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之限縮,仍應考慮實質平等原則,若一概以軍公教人員退休後所得是否低於2 萬元以下為區分基準,只是形式平等原則,被告之答辯仍限於形式平等原則,而原告等主張之實質平等原則。
㈥原告堅持主張年終慰問金是政府應依法給予的法定給付,而非恩給,行政機關不能說要砍就砍,退一步言,縱認年終慰問金是政府的恩給,但此一恩給,從61年一直發放到100 年,已40多年,已形成一種慣例,所有軍公教退休人員在春節前,無不渴望此恩給,如今突然說廢就廢,如何讓人信服。
㈦行政院每年訂定「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亦屬措施性法律之性質:
1.按司法院釋字第520 號解釋明示:「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本院第391 號解釋曾引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自61年起即已逐年編列預算且完成法定預算後發給,其屬上述司法院解釋之措施性法律無疑。
2.此一措施性法律自61年起施行至今,已40多年,已形成行政慣例,原告等引為年終慰問金之請求權依據,自符合法制,而被告無視於原告等之權益,擅自修正年終慰問金之發給對象為支領月退俸在2 萬元以下者,使得原告等無法於101 年領取年終慰問金,除了違反依法行政、信賴保護原則、實質平等原則等原則之外,亦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違。
㈧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2 月25日申請函(如附表)作成准許發給101 年度年終慰問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依行政院函頒101 年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不發給原告年終慰問金,乃依法行政:
1.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係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並因應農曆春節需要,所增發慰勉性給與,為符依法行政,係由行政院衡酌政府財政負擔後,逐年訂頒相關發給規定,申請人需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請求作成核發年終慰問金之處分。依行政院所頒101 年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退伍軍人須於退伍後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且支領額度須在2 萬元以下,始得發給年終慰問金。
2.本件原告雖服役期間皆年滿20年並支領月退休俸,然原告於訴狀中已自認每月支領月退休俸皆超過2 萬元,已超過上揭注意事項第2 點所定額度上限,故不予發給原告等14人年終慰問金,並無違誤。
㈡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3 條之1 第4 項,並非年終慰問金之請求權依據:
1.原告於訴狀中引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及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3 之1 條第4 項中所規定之「退除所得」有列及年終慰問金,率而認定年終慰問金屬法定給與,實倒果為因。按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惟歷年服役條例所明文之退除給與僅限「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等支給,已明確揭示退伍軍人退除給與之範圍;而本條所稱「其他各項補助」,參本條例立法說明,係指生活補助費、子女教育補助費等,並未包括年終慰問金。是以,年終慰問金非屬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所定「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已明,另年終慰問金制定目的係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每年由行政院核發之臨時性給與,非屬上述法定給與。
2.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係為規範辦理優惠存款之必備條件及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額度之計算事宜所制定,該辦法第3 條之1 係就「所得替代率」訂有規範,其制定目的是為合理化退伍人員所得與在職同官階俸級現職人員所得間之差距,以免產生退伍人員所得可能多於在職人員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倘退伍人員退休後所領取的所得,相較退休前在職薪資所得的比率,超過一定上限百分比者,超過部分就需在軍人優惠存款中減列,限制退伍軍人之優惠存款額度上限。該辦法第3 條之1 第4 項中所定之「退除所得」雖有將年終慰問金列入作為計算基準之一,然該金額係政府發給退休軍公教人員之慰勉性給與,退休軍人既有獲取該金額,本質上即為退休後所得之一部分,故計算退休軍人之退除所得時,將其納入計算,乃當然之理。
3.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3 條之1 第4 項中計算所得替代率時,雖將年終慰問金列為退伍軍人退休後所得之一部分。但非謂該辦法本身即可成為退伍軍人年終慰問金之請求權基礎,據前所述,年終慰問金非屬退伍軍人之法定給與;另從系爭辦法文義及制定目的可知,上開辦法僅為優惠存款之核認規定,該辦法第3 之1 條第4 項亦僅係計算所得替代率中退休所得之認定基準,並非令退伍軍人得依此辦法而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並無據該辦法請求被告發給年終慰問金之可能,縱其執此為本件之請求,亦於法無據。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年終慰問金之發給,考量當初之規範目的及現今國家財政負擔,應構成情事變更之情形,故不生信賴保護。且年終慰問金係慰勉性給與,無法作為信賴基礎,亦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1.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之原則,原告如欲援用信賴保護原則須先合致法定要件始得主張,即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等要件,合先敘明。
2.就信賴基礎此要件而言,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為行政院依職權訂定之行政命令,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得當作信賴基礎。惟於本號解釋當中亦有闡明,如法規預先訂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則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按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當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到當時軍人之退休俸並不寬裕,政府為照顧退伍軍人之生活起居,方發給年終慰問金,惟時至今日,相較於現今之社會大眾,軍人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等各項福利保障,已屬相當優惠,在綜合考量目前國家針對勞健保等攸關社會大眾權益甚深之財政支出的沉重負擔情況下,針對特定對象不予發放年終慰問金,應屬行政機關基於情事變更下所為之決定,故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3.另按「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於61年起,即由行政院逐年訂頒相關發給規定,換言之,本規定須由行政院審酌當年度之財政負擔狀況之後始行發給,受益人客觀上即無法預見年終慰問金每年定然發給。是以,本件原告已有預見年終慰問金發給之不確定性,原告無就此不確定之行政命令產生信賴之可能,信賴基礎自始即不存在,僅純屬法規適用對象(即原告)主觀之願望或期待,不具備法定要件,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餘地。
㈣行政院所頒101 年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其受益標準經衡量後始行訂定,與平等原則並無相違:
1.原告雖於訴狀中陳稱因軍人與公教人員相比更為弱勢,軍人與公教人員不應適用同一標準,如一律以2 萬元額度標準訂定核發基準,有違實質平等原則。然於本件中行政院非以軍人或公教人員之身分作為是否核發年終慰問金之標準,而係以軍公教人員退休後收入所得是否低於2 萬元作為區分基準,非以軍人及公教人員之身分作為區別。
2.另101 年年終慰問金發放基準係行政院基於政府財政負擔考量,無法全面發給,決議僅就弱勢軍公教人員為發給,其發給標準係參考中低收入戶認定基準後據以制定,以每月2 萬元額度作為區分標準,已就事物特性為考量,難認其欠缺正當理由,與平等原則無違。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2 年2 月25日申請書及附件(本院卷第25至60頁)、被告系爭函(本院卷第61頁)、行政院101 年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按附表所示金額給付101 年度年終慰問金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等14人均為支領月退休俸之國軍退除役官兵,每月支領月退休俸皆超過2 萬元,101 年之前曾領取年終慰問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原告提出之俸金支領憑證及年終慰問金發放通知單、存摺明細、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60頁),應屬事實。惟查,年終慰問金之核發,均係依據行政院衡酌政府財政負擔後,逐年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或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發放對象須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請求作成核發年終慰問金之處分。按行政院所定101 年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第2 點第一項規定:「二、發給對象如下:㈠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因本件原告等14人每月支領月退休俸皆超過2 萬元,已超過上開注意事項第2 點所定額度上限,被告系爭函不予核發101 年度之年終慰問金,尚非無據。
㈡原告主張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及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3 條之1 第4 項係年終慰問金之請求依據,行政院所定101 年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違法云云。惟按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1 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然依同條例或其前身即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僅限「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並未包括年終慰問金。況年終慰問金係依據行政院逐年頒訂之注意事項所發放,各年度之年終慰問金發放注意事項僅對該年度有效,並無「原規定」可言,自難認原告得據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1 項請求101 年度年終慰問金。至於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係規範優惠存款之要件及額度等事宜,該辦法第3 條之1 第4 項「退除所得」,雖將年終慰問金列為計算基準之一,然因該條本係「所得替代率」之規定,目的在於限制退伍人員所得與在職同官階俸級現職人員所得間之比率,設下替代率之上限,如退伍人員退休後原得領取之金額,相較退休前在職薪資所得超過一定上限百分比者,超過部分就減列其優惠存款額度,以限制退伍人員領取過高之退除所得,為真實呈現退伍人員總所得,自應將該年度得領取之年終慰問金列入計算基準,惟非謂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3 條之1 第4 項得作為年終慰問金之請求權基礎。此於原告所舉被告發言人94年11月22日發表之軍職人員所得合理化方案作法(本院卷第87頁),或被告95年2 月16日選道0000000000號令頒軍職人員退除所得合理化方案作業要點六、㈡退除所得替代率計算內涵(本院卷第89頁),均屬同上所得替代率計算範圍之問題,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另提出國軍退除給與發放明細表(本院卷第90頁)及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本院卷第36、38、40、42、44、46、47、49 、51 、53、54、56、58、60頁),格式上固有「年終慰問金」之欄位及「年慰金俸率」之記載,惟其僅在如有發放年終慰問金時便於記載及具核對之功能,尚非年終慰問金發放之法令依據。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否准101 年度年終慰問金之發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雖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有適用。亦即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仍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惟查,年終慰問金係行政院以每年訂定行政法規之方式所為之給與,各年度訂定之年終慰問金發放注意事項,僅作為該年度發放之依據,均獨立存在,自非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非具行政慣例之措施性法律,且其並無跨年度之效力,發放與否及對象、要件,仍視當年度財政狀況及其他因素綜合考量,尚無法作為信賴之基礎,101 年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對於發放對象限於按月支領退休俸在2 萬元以下之退伍人員,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
㈣至於101 年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之發給對象,依立法說明謂:「二、依立法院通過一百零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通案決議,一百零一年度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以『支領月退休金(俸)二萬元以下之退休(伍)人員或遺眷』及『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死亡軍公教退休(伍)人員或遺族』為發給對象。前者係為照顧弱勢;後者係在慰問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者,爰不以月支(兼)領退休金(俸)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為限。三、第一項第一款『照顧弱勢』以月退休金(俸)二萬元以下者為認定標準,其中『二萬元』係以臺北市政府公布之一百零一年度及一百零二年度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平均數為參考因素訂定,屬經濟上弱勢爰予納入慰問對象。四、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之月退休金(俸),合計低於二萬元以下,始得領取年終慰問金。……」,對於以月退休金(俸)2 萬元作為發放年終慰問金之標準,業為詳細之說明,尚難認其差別待遇係屬恣意而欠缺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上開注意事項對於發放對象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七、從而,被告作成系爭函否准原告有關101 年度年終慰問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未實體受理,惟其結果亦無二致,無予撤銷之實益。原告訴請如上開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 告 退伍俸級 請求金額(新台幣) 1. 何堅生 上校7級 55,303元 2. 彭○源 上校10級 62,455元 3. 蘇○略 上校11級 63,425元 4. 陳○昌 中校9級 48,504元 5. 陳 ○ 上校11級 63,425元 6. 張○敏 中校11級 50,904元 7. 楊○明 上校7級 55,303元 8. 韋○璋 中校9級 48,504元 9. 何○川 上校9級 63,558元 10. 唐○真 上校11級 66,410元 11. 陳○悅 一等士官長 39,483元 12. 劉○賢 上校8級 56,959元 13. 彭○甫 上校6級 52,348元 14. 王○華 少校12級 47,901元 合 計 774,4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