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謝宗安、林志明
- 原告奧宇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長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奧宇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安 被 告 長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設計製作委託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日間簽訂設計製作委託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執行設計程式專案「太平洋專不動產加盟入口平台系統建置」,並約定專案維護時程自102年4月1日起為期3年,工程款3年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16,000元(含稅),由被告於102年3月31日前開立 每季1次、金額各為18,000元共12張支票1次繳付,兩造於 102年3月13日口頭合意先交付其中4張支票,其餘按季繳付 予原告。詎被告嗣自103年4月起即不支付維護顧問費用,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約定結算被告尚未支付之維護顧問費用及違約費用,被告積欠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9月止每個月6,000 元、6個月共計36,000元之維護顧問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36,000元,共計72,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企業入口平台系統建置建置合約書含設計製作委託書、網站平台維護費用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專案維護時程自一○二年四月一日起為期三年,合約期滿甲、乙雙方得另行議定續約內容。」、第4條約定:「本案工程款:…繳費方式:本案費用 經雙方同意確認為三年合計貳拾壹萬陸仟元整(含稅),於2013年3月31日前開立每季一次金額為壹萬捌仟元共12張期 約支票一次繳付。」、第9條約定:「本契約任一方有藉故 不履行義務之情事,他方得以書面請求履行;書面通知送達後10日內未予以改正者,通知之一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本案維護款6個月)…。」,有 兩造簽訂之設計製作委託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維護顧問費用36,000元及違約金36,000元,共計72,000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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