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胡宏文
- 法定代理人邱文冠、蔡惟新
- 原告正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22號原 告 正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冠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依兩造簽訂之本件電腦維護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詞,足見當事人間約定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則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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