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7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24號
- 原告
- 新北市自閉症適應體育推廣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東琳
- 被告
- 派樂活動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宣傳其對於辦理路跑活動甚有經驗,可提供活動各項企劃、設計及負責執行,兩造遂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簽訂新北市104第一屆「點亮星光、愛心永傳」自閉症關懷宣導活動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合作辦理自閉症關懷宣導活動,為自閉症關懷籌辦公益路跑活動(下稱系爭路跑活動),並由被告擔任活動執行單位,負責活動各項規劃、設計及執行工作。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4年1月14日就系爭路跑活動進行說明,原告則於同年月1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8日完成工作時程表,其本應依工作時程表完成各該工作項目,惟系爭路跑活動原訂在同年6月7日,被告工作期程嚴重落後,迄至同年3月14日僅交付如起訴狀貳之三所列項目,但亦未達原告要求,遭原告退件,原告曾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履行,並於同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履行,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原告已於同年3月18日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被告亦有收到簡訊,然被告迄至同年5月18日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解約後,返還前所受領之金錢,或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104年「點亮星光、愛心永傳」自閉症嘉年華暨關懷宣導活動實施計畫、新北市104第一屆「點亮星光、愛心永傳」自閉症關懷宣導活動合作意願書、活動工作時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活動企劃簡報、三重溪尾街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新北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LINE簡訊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定。茲查,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承攬系爭路跑活動之執行企劃,並約定由被告依活動工作時程完成工作項目(如本院卷第11頁),系爭路跑活動日期訂在104年6月7日,被告未依約完成各該工作項目,原告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履行,詎被告迄至104年5月18日仍未依約完工,原告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金錢,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對於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