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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9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933號

原告
沈素芬
被告
冠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耀泉
被告
黃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冠得開發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冠淂開發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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