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9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9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卿
- 被告
- 鄭金爐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