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3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353號
- 原告
- 酒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新民
- 訴訟代理人
- 鍾新堂
- 訴訟代理人
- 黃怡華
- 被告
- 福利購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至4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銷貨單所示之酒類、飲料,惟均未依約給付貨款,扣除退貨部分貨款後,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4,465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14紙、銷貨退回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貨款未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