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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49號

給付倉儲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49號

原告
保證責任臺北市第四倉庫利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健立
被告
金鈺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儲費用等事件,由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從事倉儲服務業,提供客戶將貨品存放於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倉庫之服務。被告自民國 102年8月2日起寄存物品,共計四個棧板,並簽立貨品寄託及加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以現金、即期支票或電匯方式支付給乙方(即原告)。被告至今未曾繳付運費及倉儲費用,屢催均置之不理,截至103年6月底止累計欠款共計新臺幣35,700元,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加收50%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品寄託及加工契約、存證信函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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