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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692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鄭清蘭
原告
劉哲源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吉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陳報原告與法定代理人之關係,並提出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各一件及原告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劉吉慶、鄭清蘭、劉哲源等 3人」,但除劉吉慶於起訴狀內簽章外,原告鄭清蘭、劉哲源並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無從確認係原告鄭清蘭、劉哲源提起本件訴訟。再者,原告起訴狀記載「劉吉慶」為法定代理人,但未表明劉吉慶與鄭清蘭、劉哲源間之關係,無從確認劉吉慶是否為上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且原告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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