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99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盛
- 被告
- 上仟億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山隆
- 被告
- 王晴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仟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仟億公司)日前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Gestetner MP 2000L2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臺(機號:Z0000000000號,含自動送稿機、傳真配件、列表掃瞄配件,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19日起30個月,以每2月為1期計15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150元;首期租金於103年9月30日前以電匯支付,其餘各期租金自首期租金支付日起每2個月之同時日以電匯支付。詎被告上仟億公司自103年10月20日發生跳票情事,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得無庸催告逕行終止租約,被告上仟億公司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依約請求未付之租金47,250元【計算式:3,150元×15=47,250元】。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王晴誼為被告上仟億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約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上仟億公司自103年10月20日發生跳票,原告依約得無庸催告逕行終止租約,並請求未付之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付款紀錄表、臺北信維郵局第1318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上仟億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1承租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王晴誼)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上仟億公司既有前述信用瑕疵之情形,原告即得依約逕行終止租約,被告上仟億公司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未付之租金。被告王晴誼為被告上仟億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約應負連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仟億公司因信用瑕疵而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王晴誼為被告上仟億公司之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