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0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002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聖齡
- 被告
- 璋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3002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璋鑫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5日經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可稽,被告公司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柯秀月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柯秀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間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承租伊所購入由訴外人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CANON牌,機型IR2525型、機號FSK81138之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標的物),租期自102年12月20日起,共60個月,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自103年2月19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按月支付租金1,470元,並約定被告如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無須伊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並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及自原應付款次日起按年息14.6%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自104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依約系爭租約即行終止,被告應給付伊未繳(含未到期)之44個月租金64,680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按約定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80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承租人若發生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務人和解、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東直接間接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出租人就前項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之請求並不影響第十一條可得主張之權利,系爭租約第11條第2款、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惟被告公司自10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於104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給付租金,逾期給付即終止契約,而被告公司仍未予置理,系爭租約即告終止,被告公司應給付未付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合約書、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郵局第01075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已到期、未到期共44期租金總計64,680元(計算式:1,470元×44期=64,680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1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