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0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011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訴訟代理人
- 邵憲源
- 訴訟代理人
- 劉光正
- 訴訟代理人
- 郁睿清
- 被告
- 潘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0日7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跨越雙白線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葉昌國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鈑金新臺幣(下同)3,342元、烤漆4,802元、零件6,860元,合計15,004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葉昌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中伊雖有違規,但係因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才發生碰撞,故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前開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因此葉昌國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達15,004元,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保險證、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5-21頁),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跨越雙白線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4元及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前段均規定甚明。
⑵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中伊並無過失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時確係駕駛肇事車輛跨越基隆路一段所繪之雙白實線上行駛(見本院卷第17、19-20頁);復參酌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鑑定意見所載:「一、潘永川駕駛CV-9191自小客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肇事原因);二、葉昌國駕駛8507-J 2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2-53頁反面),是系爭事故實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基隆路一段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未依規定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所致,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負擔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無疑義,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
⑴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條文,原告即得代位葉昌國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為鈑金3,342元、烤漆4,802元、零件6,860元,合計15,004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6,86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0年8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距離系爭車禍於103年3月20日發生時為2年7月又20日,以使用2年8月計。本件零件部分之估價維修金額為6,86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60元÷6=1,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860元-1,143元)×0.2×32/12=3,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3,811元(即折舊後修理費:6,860元-3,049元=3,811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6,86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811元,加上鈑金3,342元、烤漆4,802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955元(3,342元+4,802元+3,811元=11,9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⑶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葉昌國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